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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原 告 張翊琪被 告 張宇萱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於111年5月13日及同月17日依上開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5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05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刑事部分還在上訴。原、被告二人毫不相識,被告亦不知前開投資群組為何及「媛媛」為何人,更非其Line群組好友。原告為圖己利竟未得被告同意而自行轉帳30,050元至被告系爭帳號,以原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受強迫而自行將投資資金匯款給不相干不認識之人,倘受有損失亦應自行負責。又被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不幸為借錢而遭看管、限制行動,且手機、證件遭取走,系爭帳戶即為111年5月16日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開通,由此系爭帳戶登記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而非被告基隆市現住居所即可知。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被告遭看管期間將其投資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所處險境實無法知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原告受有30,05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仍構成幫助詐欺。至雖被告辯稱不知前開投資群組為何及「媛媛」為何人,系爭帳號為被告遭看管,手機證件遭取走所開通,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即111年5月30日曾向自稱「李代書」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我還有5萬塊沒有拿」,經「李代書」回覆「你在控點賭輸了2萬算我的嗎」後,被告續表示「對齁」、「那就扣掉那些錢吧」、「可不可以我拿剩下的錢就好」、「這幾天可以先給我剩下的3.5萬嗎」等語,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可見被告認為其已完成「李代書」要求之工作內容,因而向「李代書」請求給付報酬5萬元。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為去臺中二星期,不僅有吃有住,還可拿到5至10萬元,且被告於臺中約20日期間,被要求提供之勞務僅為「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去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設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即可輕易獲取相當於月薪10萬元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自述為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有打工經驗,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李代書」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事,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他人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型」;於111年3月15日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型」,且因上述疾患,曾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又其於110年11月16日曾經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度,且於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部分,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為b12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智力功能部分則未經鑑定醫師勾選;於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部分,鑑定人員僅勾選被告有專心做事10分鐘、情緒影響之輕度困難程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20013889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顯見被告經醫師判定屬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且其固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處理事務之專注力受情緒影響,然此與其智能無關。再者,於前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鑑定醫師亦未於智力功能部分勾選任何欄位,足認被告仍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智力功能並無任何障礙。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我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與精神疾病並沒有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高中、職畢業生無異,而能如同年齡之人考取大學,且被告知悉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而非全無病識感,則其既能辨別其情緒障礙方面之精神疾病與本案無涉,其心智年齡、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警覺、判斷能力即應與一般常人相當。

(三)又查,被告於臺中旅館期間,不僅由「李代書」提供食宿,且能於該處賭博作為娛樂,被告亦稱有時能使用手機並用WIFI上網,如被告主觀上係有感受遭到脅迫而被詐騙集團關押於臺中,則其於可使用手機上網時,即能立即向外求援或報警,又或者於離開臺中旅館返家時,即能至警局報案,然被告均未報警處理,反而於案發後仍主動且持續與「李代書」聯繫,甚且商討是否再配合「李代書」指示,凡此均堪認被告當時並無遭脅迫之情事,遑論有何為求自身安全始配合提供帳戶或遵從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情。

(四)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需款孔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其餘不詳姓名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