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9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被 告 阮佳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左右,騎乘890-JY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向左偏移卻未注意後側來車,以致撞及訴外人呂佳玲所有並由其本人騎乘之NRS-0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450元(均係零件更新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行駛於兩條路中,卻遭對方騎車碰撞(被告是「被撞」),所以被告沒有錯;況被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祥豐街右線車道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祥豐街25號前方路段,向左切換車道卻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呂佳玲騎乘系爭B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A車之「左後側」遂擦撞系爭B車之「右前側」,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基警交字第112004827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向左切換車道卻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以及「訴外人呂佳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其無肇事責任(被告沒有錯)云云,然此核與「系爭事故資料」尚難稽合,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捏就,意在脫免而不足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騎乘系爭A車向左切換車道卻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訴外人呂佳玲騎乘系爭B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終至A、B兩車擦撞而生交通事故,是被告、訴外人呂佳玲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呂佳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訴外人呂佳玲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其實,尤以推敲被告敘稱「…他(意指呂佳玲)自己趕著要走,所以他說他當天要處理好,因此我就只有請他幫我把車殼修好」等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明確可知所謂「和解」云云,無非僅止「A車(被告車輛)」車損,而未兼括「B車」之車損在內,是關此賠償和解縱令無訛,亦無助於本件「B車」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0,450元(均係零件更新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繕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呂佳玲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月出廠、111年8月9日發照,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月0日出廠,是自111年8月9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3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1個月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623元【計算式:20,450元-20,450元×0.536×2/12=1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訴外人呂佳玲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8,62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呂佳玲給付修車貲費20,45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呂佳玲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8,623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向左切換車道卻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以及「訴外人呂佳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呂佳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呂佳玲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呂佳玲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呂佳玲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訴外人呂佳玲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8,623元之60%即11,174元為限(計算式:18,623元×60%=11,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