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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原 告 李阿葉被 告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前曾參與被告為首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11會、每月25日開標、會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原告加入1會】,已繳納會款10萬元(10會),均為未標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迭經催促復會未果,僅簽發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積欠原告會款10萬元及過去借款20萬元之憑據,表示將按月返還欠款1萬元,惟亦未依約付款。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本票、存摺節本等件為憑(頁13、35至51),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