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5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張哲瑀郭璦甄被 告 陳易崇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3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4分許,駕駛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時,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詠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5萬6,400元(含零件2萬4,500元、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7,0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系爭汽車出廠已逾5年,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45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34,351元(計算式:2,451+14,900+17,000=34,35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喜寶公司部分:甲○○係自備車輛與喜寶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在,縱使從寬認定甲○○是喜寶公司之受僱人,但甲○○未於110年4月29日參加定期檢驗,喜寶公司已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通知甲○○終止靠行合約關係,並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喜寶公司就本件事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喜寶公司於甲○○靠行時,已確認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要求甲○○確實依喜寶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系爭計程車,及於行車前、中、後遵守法令與注意行車安全,本件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情形,喜寶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於103年10月23日與喜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喜寶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由甲○○將之懸掛於所有汽車上而營業,嗣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內側左轉車道左轉金雞橋時,與鄭詠馨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自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系爭汽車被保險人保險金5萬6,400元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20047454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117頁),且為原告與喜寶公司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由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左轉金雞橋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有過失,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喜寶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喜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喜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祗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計程車為甲○○出資購買而靠行於喜寶公司,
車主登記為喜寶公司,系爭計程車外觀印有「喜寶」字樣,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系爭計程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09頁),系爭計程車在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屬喜寶公司所有,且喜寶公司所營事業有「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喜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另依喜寶公司與陳易宗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喜寶公司每月向甲○○收取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第8條亦約定如甲○○有逾期3個月不檢驗車輛、車輛肇事危及喜寶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違反法令規定被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逾2個月未繳交違規罰款等費用、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情形,喜寶公司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堪認喜寶公司仍有管理監督甲○○駕駛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喜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喜寶公司抗辯已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通知甲○○終止靠行合約關係,並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應由甲○○負責賠償云云,僅屬喜寶公司與甲○○間之內部關係,且系爭計程車於111年5月31日事故發生時,尚係靠行於喜寶公司名下,客觀上系爭計程車當時屬喜寶公司所有,甲○○係為喜寶公司提供勞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喜寶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喜寶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⒊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喜寶公司辯稱其在與甲○○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確認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要求甲○○確實依喜寶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系爭計程車,及於行車前、中、後遵守法令與注意行車安全,符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查,計程車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喜寶公司於訂約前應對靠行者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喜寶公司僅因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與之締約,難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自107年6月20日起未依約向喜寶公司繳納服務費,又未按時參加110年4月29日之定期檢驗,有喜寶公司所提111年2月11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喜寶公司直到111年才發函催告並起訴請求甲○○返還車牌、行照,其監督甲○○職務之執行亦未盡相當之注意,喜寶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並不可取。
㈡系爭汽車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何?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⒉查系爭汽車為103年10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2頁),至111年5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同意計算折舊,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50元(計算式:24,500×1/10=2,45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7,00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4,350元(計算式:2,450+14,900+17,000=34,35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系爭汽車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對被告得請求給付3萬4,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6,40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之後聲明減縮為3萬4,351元及利息,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故被告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9元(計算式:34,350÷56,400×1,000=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