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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原 告 劉民信被 告 基隆市醫事及照顧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豐州被 告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被 告 蔡維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9,012元,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設於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下稱系爭處所)之被告基隆市醫事及照顧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辦理「111年度照顧服務員培訓班第01期」(下稱系爭培訓班第01期)並刊登廣告,原告看見之後遂至系爭處所向被告工會報名,報名時被告工會向原告稱因報名人數眾多,若本次未予錄取,被告工會會接續辦理111年度照顧服務員培訓班第02期(下稱系爭培訓班02期),原告可至系爭處所參加第2場甄試。嗣原告接獲被告工會之甄試通知,至系爭處所甄試,甄試時亦是被告工會之承辦人即被告蔡維祐與原告第2次接觸及進行口試,之後被告工會以電話通知原告稱「你被錄取了」,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誘使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系爭處所,被告蔡維祐並向原告稱結訓後被告工會會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之規定,依原告中高齡身分而分別補助訓練費用11,460元、職業訓練生活貼8,790元及上課時數證明等,原告遂報名參加被告工會舉辦之系爭培訓班第02期,並繳交12,810元之訓練課程費用,原告並放棄當時已接獲錄取之勞動部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辦理「電工配線與可程式控制PLC(桃園)第03期」(下稱系爭電工課程)及每月15,150元之生活津貼。然原告報名系爭培訓班02期後,被告工會竟旋即將原告轉賣予被告健康長照社團法人(下稱被告社團法人),且被告社團法人承接被告工會辦理之系爭培訓班第02期亦變更為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地方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之111年度照顧服務員專班(下稱系爭照服員專班),且原為被告工會之承辦人即被告蔡維祐,亦變為被告社團法人之承辦人,上開變更情事原告全然不知,直至原告於系爭照服員專班結訓後,被告健康長照社團以與事實不符之成績評核致使原告不及格,原告因而未能領取上揭補助及證明(即補助訓練費用11,460元、職業訓練生活貼87,90元及上課時數證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前揭之詐欺手段損失課程訓練費12,810元及系爭電工課程之相關職訓生活津貼56,202元(每月以15,150元計,共3月22日),合計69,012元。原告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所簽立之職業訓練契約書,辦訓單位

是被告社團法人,而非被告工會,原告雖稱其不知辦訓單位是被告社團法人等語,但依職業訓練契約、材料簽收單、學員需知簽收、課程每日簽到表等資訊,上面均載明訓練單位為被告社團法人。原告繳交課程訓練費用時開立收據抬頭亦明確載明為被告社團法人。

㈡就原告津貼等請求之部分,原告參加之訓練並未超過1個月以

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學員並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求資格。至於原告請求退還訓練課程費用部分,依職業訓練契約書第7條規定,訓練程成績及操信成績皆合格者,被告社團法人應發給結業證明書,但另依照顧服務員訓練專班計畫第16條第3款規定,經考核結果不及格未能取得結業證明者,補助參訓費用2分之1,被告社團法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5,730元予原告。

㈢本件因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工會辦訓、甄試場地都是一樣的

,原告應該是有所誤會。被告工會在甄試時有告知若該期課程原告未錄取,可以報名參加下一期甄試,而下一期課程就是被告社團法人所主辦。被告社團法人在辦理甄試日當天前10分鐘是甄試說明,包含流程、主辦單位還有各項行政流程,應該有清晰傳達給參加學員。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於原告報名系爭培訓班第01期時,引誘原告報名系爭培訓班第02期,隱匿下一期培訓班係由被告社團法人主辦之事實,俟原告報名後,再將轉賣給被告社團法人等情,雖據提出被告社團法人出具之收據、實習成績評核表、系爭培訓班第01期課程資訊、系爭培訓班第01期甄試通知、系爭培訓班第01期甄試結果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收據即為被告社團法人所出具,其餘報名資訊、甄試通知、甄試結果通知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詐欺或「轉賣」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確有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載明:「訓練單位:健康長照社團法人」等文字;原告繳納費用11,460元之收據亦載明:「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收據」、「課程名稱—照顧服務員專班」等文字(本院卷第29、139頁),原告主張不知訓練單位係被告社團法人云云,難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均無可採。而原告並未通過課程考核而無法結訓等情,亦有「健康長照社團法人實習成績評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1、143頁),其上詳載各項目之成績考核,評語欄亦詳載上課、實習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成績評核使原告成績不合格等情,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成績評核使原告未能領得補助費用及結業證明書等情,亦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無從採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