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8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被 告 余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23分,線上填寫汽車出租單,與原告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七堵火車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
VIOS,定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日,下稱系爭汽車),依租車專案內容,平日租金為990/日、假日租金為1,680元/日,逾期還車則按定價收費2,200元/日,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車輛若有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另應賠償原告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承租後,於110年5月16日13時10分止逾時未返還車輛,嗣經原告尋回車輛後,總計被告積欠平日租金7日又1.5小時、逾時假日租金1日又1小時共17,578元【計算式:(1,680×1+168×1)+(2,200×7+220×1.5)=17,578】、油資4,743元、通行費397元、停車費420元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9,792元(零件:943元,板金:11,353元。噴漆:15,839元,稅額:1,657元),合計59,09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系爭契約、被告駕照、身分證、訂單基本資料、專案活動內容、Etag通行費明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