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86號原 告 郭至綸被 告 卓世鈞即世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世鈞即世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與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訂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F棟(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後陽台女兒牆防水及臥室窗戶外牆防水」、「室內壁癌處理含批土油漆」、「主臥室窗框防水」、「主臥室落地窗內牆混泥土剝落」、「臥房冷氣窗封死」,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施工,系爭工程總價為6萬元,原告亦於110年6月23日給付上開工程款完畢,而上開項目之保固期限分別為施工完成驗收日起之3年、1年、18個月、3年、3年。詎原告自110年6月23日起,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況,遂陸續請求被告修繕5次以上,被告亦於111年9月17日修繕後,就「主臥室窗框防水」、「主臥室落地窗內牆混泥土剝落」、「臥房冷氣窗封死」等項目承諾保固3年,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最後一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多處滲漏水問題。經原告再度聯絡被告請求修繕,並向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復於112年6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5192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日內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出席112年6月7日於基隆市政府召開之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6萬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12年6月7日基隆市政府召開之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112年6月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519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10年6月21日完工保固單4紙、111年9月17日完工保固單1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世祺企業社聯絡資訊、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施工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91至127頁),本院並職權調取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46375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69至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為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6月21日施工完成,惟於完工後甫2日(即110年6月23日),系爭房屋即再度出現漏水情況,被告雖陸續前往修繕5次以上,惟於112年1月7日被告最後一次修繕後,上開漏水情況仍未見改善,經原告再次請求修補,並向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復於112年6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5192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日內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出席112年6月7日於基隆市政府召開之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堪認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仍未於該期間內修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按:「室內壁癌處理含批土油漆」項目雖逾保固期限,然此項目與系爭工程之其餘項目顯不可分,詳言之,系爭工程之其餘項目若有瑕疵,漏水問題仍存在,則「室內壁癌處理含批土油漆」項目之施工對原告等同毫無價值,遑論觀諸上開照片,系爭房屋確實仍因漏水問題而繼續發生室內壁癌及批土油漆剝落等情形,準此,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於法有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60,000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請求權(按: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