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388號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淳被 告 劉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876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民生世界社區大廈(下稱民生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民生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民生社區已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故原告遂代民生社區向台水公司提出申請,並於111年10月11日,依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來函說明,以公共基金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424,513元。又台水公司先前於111年5月來函所載用戶配合款原係5,585,895元(即尚未實算通知原告繳款以前之預估金額),而民生社區用水戶數則係553戶,故原告乃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按5,585,895元予以攤算」,因此每一用戶均應分擔10,102元,故原告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代墊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狀紙敘稱:民生社區於111年7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程序違法且未確實計票,尤以原告未於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之規定,製作書面紀錄送達於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故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並未合法成立,況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形式上雖就原告准予備查,然其並未實質審查「原告究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尤以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並未強迫用戶繳納工程配合款,是以被告並無向原告繳納款項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乃民生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則係民生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民生社區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台水公司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下稱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原告遂代民生社區向台水公司提出申請,並於111年10月11日,依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來函說明,代民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5,424,513元(而「非」5,585,895元)等前提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頁)、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1年8月4日基信民字第1110001530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1年10月5日台水一操字第1110012167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5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3頁)、台水公司111年5月18日台水供字第1110016878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經核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並未實質審查「原告究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其僅止形式上就原告准予備查,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違法,兼未確實投票、計票,尤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之規定,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製作書面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並未合法成立云云。然查:
⒈所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乃設立於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下,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中部分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規定參看);承此前提,「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應視公寓大廈「究否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管理委員」而定。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提出報備申請,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委會』究否合法成立」固不相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惟因「管委會」提出報備申請,必需齊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推舉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委託書與會議紀錄」等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彼等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是原告「申請報備獲准」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當足反推原告必曾完整檢附「『民生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彼等出任管理委員」之會議資料,如此方能進而取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製發之報備證明或備查函覆(同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乃民生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客觀上原屬有據而無可疑;兼之被告此前一概不曾針對「民生社區『推舉管理委員』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訟,是其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以「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僅止形式准予備查」為由,籠統含糊就「原告究否適法成立」乙事提出質疑,本院首即無從憑採。
⒉其次,被告雖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然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民生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關此決議之內容,客觀上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不生決議內容「無效」之問題;至於被告抗辯決議程序違法或未確實投票、計票云云,則屬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失、應否「撤銷」之另事(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相關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於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並得合法拘束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是無論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失可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以前,被告均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不容被告藉詞否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再者,被告固又指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之規定,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製作書面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云云,惟縱令屬實,其情亦與系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無妨,故此既「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認「無效」,亦「非」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以致「可得撤銷」,是被告關此瑣碎之抗辯,尤屬無濟於事,毋庸深究。
㈢被告雖又辯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並未強迫用戶繳納工
程配合款,故其並無遵期繳款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實乃起因於「『老舊高地社區』早期由建商或用戶自費建置之加壓受水設備,現因設備老舊、操作不當並且無力維護,導致其漏水情況嚴重從而衍生水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為期解決漏水以達珍惜水資源之目的,經濟部水利署乃針對全台提出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藉由編列公費補助之方式,鼓勵「老舊高地社區」參與「台水公司負責之老舊加壓受水設備之接管改善」(改善工程所需費用可獲公費補助8成,剩餘2成方由社區住戶自行負擔);因「台水公司就老舊加壓受水設備之接管改善」乃就「社區整體」而為(無從僅接管改善個別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故「老舊高地社區」自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住戶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彼等社區之加壓受水設備』是否改由台水公司接手改善」,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台水公司接管改善」,彼等「社區」方能向台水公司遞件申請,並於申請獲准以後,以「社區整體」為名,與台水公司簽訂接管契約,由其社區所在地之自來水事業單位「接管」社區全體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承此說明,台水公司之締約相對人,實乃「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某單一用水戶),至於「持反對立場」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則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並應按決議結果分擔「社區所繳納之用戶配合款」。承前㈡⒉所述,民生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關此決議之內容,客觀上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生決議內容「無效」之問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是其原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不容被告藉詞否認且無例外,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擔用戶工程配合款,亦係在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而「非」係應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來函要求),故被告東拉西扯,繆指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並未強迫用戶繳納工程配合款,從而宣稱其無繳款義務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㈣承前㈠所述,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代民生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5,424,513元;因原告主張民生社區「用水戶數」總計553戶(本院卷第107頁),是予平均攤算,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得請求每戶繳交之金額,應為9,810元(計算式:5,424,513元÷553戶=9,81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原告雖稱台水公司先前來函所載用戶配合款為5,585,895元(尚未實算通知原告繳款以前之預估金額),故原告乃以「管委會決議」,先按5,585,895元予以攤算,俟原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齊10,102元以後(計算式:5,585,895元÷553戶=10,10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會召開「管委會會議」,就每戶溢繳292元之金額(計算式10,102元-9,810元=292元),決議是否退還或直接納入公共基金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然承前㈡⒈所述,「管委會」乃設立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下之執行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故「區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會議」顯然有別;因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而「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執行機關,其位階應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乃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職此,管委會原不得越俎代庖,擅以「管委會之決議」為名,代區分有權人決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事項(下稱專屬事項)」,倘管委會越權決議專屬事項,其決議即屬無效,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即就本件情節而言,民生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5,424,513元(而「非」5,585,895元),是回歸原告「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職責,原告祇能請求民生社區之「用水戶」分擔5,424,513元(而「非」5,585,895元);今原告為圖一己方便,不於實繳5,424,513元以後重新核算並主動退還溢收金額,反而要求尚未繳款之「用水戶」一律繳交10,102元,甚至無視管委會之權限所在,繆以其將召開「管委會會議」,就「溢繳金額」決議退還或逕納公共基金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是原告顯然已就「區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會議」之角色有所混淆,是原告針對溢收部分(292元)不僅毫無請求權限,即令其日後越權決議該等專屬事項,其決議亦屬無效,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祇能按其實繳金額,請求被告分擔並給付9,81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