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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4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王郁雯被 告 郭家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505元、小額付款1,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935元,共計18,440元未為清償,嗣原債權人於109年3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

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轉4_799專案單門號_原約期專案同意書、歷來之電信費帳單、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