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98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被 告 林秉洋(原姓名林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3,18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7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繳付6期後未再繳款,已喪失分期利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05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