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號原 告 張富賓被 告 彭俊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於臺鐵七堵站,拒原告依鐵路法之規定查驗優待票證件,並於電梯内徒手將原告推進電梯,使原告左下腹撞擊電梯内鐵製扶手桿,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相關過程與事實,悉如本案11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慰撫金9萬9,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事發當日,原告前來查驗身分,被告即拉下口罩表明係何人,然原告竟張手阻止被告進入電梯,被告遂出手推原告胸部,隨後便進入電梯,當時原告並未撞及任何東西,豈料原告即大聲叫喊:「打人了!打人了!」,並壓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關門,呼喚臺鐵工作人員到場支援。另被告雖承認109年度他字第720號案卷55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形式上真正,然依系爭照片原告不可能撞到腹部,且無任何影像證明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撞到東西,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依系爭照片原告不可能撞到腹部,且無任何影像證明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撞到東西」為由,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惟111年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內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第153頁至第159頁)所示照片,堪認原告確實曾遭被告推擠,致其身體突然往電梯內扶手靠近,電梯內鐵製扶手桿之高度與原告左側腹部高度相當,且如在狹小之電梯空間內發生推擠,易使人體因重心不穩而改變軀幹高度或角度,而使腹部撞及周邊突出之扶手桿。再者原告就系爭傷害,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於108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與遭被告推擠為同日,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腹壁挫傷、下唇挫傷,與本件原告遭被告於電梯內推擠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自堪認定被告出手推原告胸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71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臺鐵擔任站務佐理,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被告則係先前於醫療檢驗所任職,退休後並無其他工作,併參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71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