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23號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淳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被 告 吳培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865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民生世界社區大廈(下稱民生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民生社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民生社區已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故原告遂代民生社區向台水公司提出申請,並於111年10月11日,依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來函說明,以公共基金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424,513元。又台水公司先前於111年5月來函所載用戶配合款原係5,585,895元(即尚未實算通知原告繳款以前之預估金額),而民生社區用水戶數則係553戶,故原告乃逕「按5,585,895元予以攤算」,因此每一用戶均應分擔10,102元,故原告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代墊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11年12月出售系爭建物,復未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乃民生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則係民生社區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民生社區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台水公司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下稱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原告遂代民生社區向台水公司提出申請,並於111年10月11日,依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來函說明,代民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5,424,513元(而「非」5,585,895元)等前提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1年8月4日基信民字第1110001530號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1年10月5日台水一操字第1110012167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台水公司111年5月18日台水供字第1110016878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其已於111年12月出售系爭建物云云,然參酌原告所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以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建物移轉登記遞件資料,客觀上可知系爭建物之買賣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俱在「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111年7月25日),以及原告代民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公共基金繳交用戶配合款(111年10月11日)」以後,是原告請求「其代墊對象即『被告』」償還所應分擔之金額等情,尚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被告攀扯系爭建物「嗣後」出售、移轉之他事,謬指原告應向「其後手」請求云云,要屬被告曲解之詞而非可採。㈡承前㈠所述,民生社區業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
受水設備改善計畫;而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則係起因於「『老舊高地社區』早期由建商或用戶自費建置之加壓受水設備,現因設備老舊、操作不當並且無力維護,導致其漏水情況嚴重從而衍生水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為期解決漏水以達珍惜水資源之目的,經濟部水利署乃針對全台提出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改善計畫,藉由編列公費補助之方式,鼓勵「老舊高地社區」參與「台水公司負責之老舊加壓受水設備之接管改善」(改善工程所需費用可獲公費補助8成,剩餘2成方由社區住戶自行負擔)。因「台水公司就老舊加壓受水設備之接管改善」乃就「社區整體」而為(無從僅接管改善個別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故「老舊高地社區」自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住戶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彼等社區之加壓受水設備』是否改由台水公司接手改善」,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台水公司接管改善」,彼等「社區」方能向台水公司遞件申請,並於申請獲准以後,以「社區整體」為名,與台水公司簽訂接管契約,由其社區所在地之自來水事業單位「接管」社區全體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承此說明,台水公司之締約相對人,實乃「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某單一用水戶),至於「持反對立場」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例如被告),則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並應按決議結果分擔「社區所繳納之用戶配合款」。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之內容,客觀上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不生決議內容「無效」之問題,本院亦無「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件繫屬,而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迄今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故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均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無例外。
㈢承前㈠所述,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代民生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5,424,513元;因原告主張民生社區「用水戶數」總計553戶(本院卷第95頁),是予平均攤算,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得請求每戶繳交之金額,應為9,810元(計算式:5,424,513元÷553戶=9,81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原告雖稱台水公司先前來函所載用戶配合款為5,585,895元(尚未實算通知原告繳款以前之預估金額),故原告乃先按5,585,895元予以攤算(計算式:5,585,895元÷553戶=10,10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云云。然「管委會」乃設立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下之執行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故「區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會議」顯然有別;因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而「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執行機關,其位階應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乃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職此,管委會原不得越俎代庖,擅以「管委會之決議」為名,代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事項(下稱專屬事項)」,倘管委會越權決議專屬事項,其決議即屬無效,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即就本件情節而言,民生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參加系爭高地受水設備改善計畫,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用戶配合款總計5,424,513元(而「非」5,585,895元),是回歸原告「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職責,原告祇能請求民生社區之「用水戶」分擔5,424,513元(而「非」5,585,895元);今原告為圖一己方便,不於實繳5,424,513元以後重新核算並主動退還溢收金額,反而要求尚未繳款之「用水戶」一律繳交10,102元,是原告顯然已就「區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會議」之角色有所混淆,是原告針對溢收部分(292元)不僅毫無請求權限,即令其日後越權決議該等專屬事項,其決議亦屬無效,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祇能按其實繳金額,請求被告分擔並給付9,81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