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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29號原 告 李易翰被 告 徐明得上列當事人間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基隆市立暖暖高中、國中同事,原告另係暖暖國中一年級101班、102班、104班生物課之代課老師,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暖暖國中一年級110年12月2日上午舉行之自然科(生物)月考考試事先洩題予其所任課之學生,竟於110年12月6日18時許,於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住處,在LINE群組「暖暖高(國)中部」,以「李人渣」等留言方式辱罵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前開群組發現該內容。因被告上述行為對原告造成許多方面的傷害,迫使原告不得不做離職決定,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在LINE群組為上開留言,有關妨害名譽部分,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惟原告當初會離開學校並不是因本作妨害名譽事件等語置辯,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公然侮辱案件的理由與證據,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確有為上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現住房地;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國中部教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緣由及行為之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