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7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被 告 林宗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酒後駕駛AKR-105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道○號7公里9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閔承哲駕駛之KNB-035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2,632元(工資:5,000元;零件:47,63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請依員警蒐證照片為斷。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1時42分左右,酒後駕駛AKR-1056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駛抵基隆市○○區○道○號7公里9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閔承哲駕駛訴外人世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357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據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世一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52,632元(工資:5,000元;零件:47,63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世一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4,8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632元×0.438=20,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值:(47,632元-20,863元)×0.438×(2/12)=1,954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7,632元-(20,863元+1,954元)=24,81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4,81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000元,堪認訴外人世一公司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29,815元【計算式:
24,815元+5,000元=29,815元】。準此,訴外人世一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9,81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世一公司給付52,63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世一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9,81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