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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72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被 告 陳芯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訴外人康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但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000元,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明細及系爭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