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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853號原 告 楊森鴻被 告 黃維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民國112年3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4、5月份租金1萬6,500元,及2個月押金1萬1,000元,合計2萬7,5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民事補充聲明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自111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500元,被告積欠112年3月、4月及5月份租金共1萬6,500元。又依通常租賃習慣,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收取2個月之押金,被告繳納租金不穩定,有必要提供2個月押金1萬1,000元,以保障原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421條、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民事補充聲明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4日分別匯款8,000元及8,500元予原告,至於押金部分未經兩造約定,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

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之租金部分: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萬6,500元

,並於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押金部分:原告雖引用土地法第98條、第9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押金1萬1,000元,然土地法第98條、第99條僅係規範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以現金作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並限制擔保金之總額,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否以現金作為租賃之擔保,需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應以現金1萬1,000元作為租賃擔保之約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沒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50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民事補充聲明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