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821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被 告 蔣家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SamsungA20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60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繳款1,04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民法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於110年7月20日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僅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基此,爰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