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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89號原 告 蔡振在被 告 王俊升

王愉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告王愉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王俊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612-NQ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乃被告王愉明所有,而被告王愉明知悉被告王俊升尚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將系爭A車出借予被告王俊升騎乘使用;嗣被告王俊升果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之TDF-7936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送交修繕,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3,600元,加計交修10日之營業損失19,730元,可認原告總計受有83,33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愉明部分:

被告王俊升屢次考試不過,被告王愉明遭其連累多次,故被告王愉明如今已無償債之餘裕。

㈡被告王俊升部分:

被告王俊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系爭A車乃被告王愉明所有,而被告王俊升則於112年3月31

日上午12時58分左右,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左轉往忠一路之方向行駛,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基隆市○○路0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慎追撞原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344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王俊升無照騎乘被告王愉明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B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是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B車,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系爭A車乃被告王愉明所有,而被告王俊升則未領有駕駛執照,是被告王愉明允供被告王俊升騎乘系爭A車,以及被告王俊升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追撞停放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自亦適可反徵被告王愉明、王俊升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愉明、王俊升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王愉明、王俊升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送交修繕,貲費總計63,600元乙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駿興汽車材料工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為據;且本院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B車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63,60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遭遇事故,適逢清明連假(112年

4月1日迄112年4月5日均係休假日),故系爭B車遲至112年4月9日方經修復乙情,尚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112年度國定假期相符;而系爭B車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個人「計程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B車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無疑,故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再者,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營業額(每日1,973元;下稱系爭營業額)」,作為其請求本件營業損失之根據,然系爭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而交通部調查結果則係顯示「110年度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971元」,有卷附交通部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錄資料可參,是倘依此數據而為攤算,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666元(計算式:19,971元÷30日=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修10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合計應係6,660元(計算式:666元×10日=6,6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660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B車之修復貲費63,600元、營業損失6,660元,以上金額合計70,26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王俊升無照騎乘被告王愉明所有之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B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責任;本院乃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70,260元之90%即63,234元為限(計算式:70,260元×90%=63,234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愉明自112年5月17日起、被告王俊升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