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16號原 告 黃顯洋被 告 許宏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805元。
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陳報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50,8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0,80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略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0年7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榮路57號前,而欲變換車道至南榮路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南榮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南榮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機車之修復費用50,8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0,80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宗卷無誤。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1年12月5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認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因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而承認犯罪(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152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B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客戶維修零件估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50,805元(工資5,100元,其餘合計45,705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B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至110年7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B機車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5,7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為8,5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5,705元×0.536=24,49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05元-24,498元=21,207元,第2年折舊值21,207元×0.536=11,3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1,207元-11,367元=9,840元,第3年折舊值9,840元×0.536×(3/12)=1,31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840元-1,319元=8,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100元,則修復系爭B機車之必要費用為13,621元(計算式:8,521元+5,100元=13,62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621元(計算式:13,621元+10,000元=23,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