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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3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被 告 章建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業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1個月內免收利息,屆滿1個月後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662元暨利息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自105年起,尚每年以電話聯繫被告催繳本件欠款,最末次係於111年6月23日以平信通知被告繳款,是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2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縱認本件債務存在,就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就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13,662元及利息未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頁15至32),惟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未再依約還款,有上開帳務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自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起(即96年12月11日),即得向被告行使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頁9),則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前揭規定答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答辯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稱:其公司人員自105年起,均有致電被告按期(年)催款,因此本件現金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云云,並提出逾催管理平台資料為證(頁57),然核該資料內容,固可見原告曾於105年6月20日致電被告,惟參其處理結果,已記載被告留存之室內電話係空號、手機亦未接聽,尚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難認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存在之情事自明。原告雖又表示其另有寄信「請求」被告繳付欠費云云,然依上開資料暨原告所陳,無論係最初於105年6月21日寄送之通知函,或最終於111年6月23日寄送之平信,原告均應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以維護權利,但原告迄至112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6個月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仍得以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2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