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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小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34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許皓鈞被 告 黃凱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

持有門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887元(包括專案補貼款為9,922元、電信服務費2,965元)迄未清償,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

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168元(包括專案補貼款為21,408元、電信服務費8,760元)迄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㈢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未清償費用明細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