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937號原 告 陳素琴被 告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基隆第一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依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維契約),被告應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此派駐其員工即訴外人楊麗華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乙職。詎訴外人楊麗華竟違反系爭管維契約第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擅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將載有「原告個資」及「原告與鄰戶黃玉玲所涉檢舉糾紛」之系爭管委會第14屆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上,並且違反系爭社區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章第9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2章第10條等規定,擅將系爭管委會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隨意提供予鄰戶黃玉玲而未收取影印費、工本費且未遮隱原告個資;因訴外人楊麗華上開舉措,已然洩漏、散佈原告個人資訊,而就原告構成侵害,但原告多次反應無果,為此,乃依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與公告,悉與系爭規約第3章之規定相符,鄰戶黃玉玲亦不曾向系爭管委會或訴外人楊麗華申請交付系爭函文,遑論有何收取費用之問題;而原告此前,於系爭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臨時動議」主張「總幹事不適任」而應汰換,惟當日與會者討論結果,則係投票否決原告所提議案,此外,原告屢就不同對象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賠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乃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依系爭管維契約,應就
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是被告乃派駐其員工即訴外人楊麗華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等前提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其次,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主張訴外人楊麗華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上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原告除上開事實以外,雖併主張總幹事楊麗華曾將系爭函文提供予鄰戶黃玉玲卻未依規收費或遮隱云云,然此除經被告悉予否認,原告亦未就「楊麗華交付系爭函文」之利己主張舉證其實,是其所稱「楊麗華交付系爭函文卻未依規收費或遮隱」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從而,回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原告舉證所及之範圍」,本院僅能認定原告主張關於「其乃社區住戶;被告與系爭社區間有系爭管維契約存在;被告為履行系爭管維契約,前曾派駐員工即訴外人楊麗華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訴外人楊麗華則曾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上」等情,俱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主張,則因欠缺根據而難憑採。
㈡承前事實認定,原告乃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與系爭社區
則有系爭管維契約,被告員工楊麗華亦曾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上。然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經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之契約責任:
系爭管維契約乃「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所簽署之契據,此徵原告提出之契約紙本即明(參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而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有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亦可知系爭管委會乃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全體住戶」所委任之事務。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之間,雖有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即個別住戶)」之間,則無所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故系爭管維契約僅止是「系爭管委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所簽署之契約」(而「非」管委會受『某單一或特定住戶』委任,代表『某單一或特定住戶』與被告所簽署之契約」),系爭管維契約之締約主體,當然只有「系爭管委會所代表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2者,是回歸「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被告之委託人(締約相對人)僅止「系爭管委會所代表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難兼及系爭社區內之某單一或特定住戶,是若某單一或特定住戶欲援契約規範糾責被告,必須提案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通過,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系爭管委會」,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管委會」之名義行之,無從允由該單一或特定住戶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是原告本即不能以其個人名義,援系爭管維契約或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責問被告,故其一再偏執「一己乃社區住戶之身分」,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就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契約責任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參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明。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則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未脫逸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且其中所涉「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係重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為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私法上之「隱私權」,乃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所必要,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一般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可概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然而隱私權之保護,仍係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易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則應以「公共利益」作為考量之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⑶查系爭會議紀錄載有「…保全接獲衛生局電話詢問有關『7610
陳小姐(意指原告)』私人事件,轉告總幹事後回報(管)委會知悉【衛生局要找7610住戶的先生,想了解陳小姐的近況/係因有人舉報○○案件,並留聯繫電話】,處理:由總幹事直接按住戶電鈴告知該戶先生並將衛生所連繫電話給住戶,請住戶自行了解原因。之後衛生局有回復;陳小姐回電,解釋她為何會有頻繁報警的行為……她想知道陳情人是誰並且會去報警處理。衛生所表示-並未提懷疑她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只說雖然有些話會重覆,但感覺情緒沒有失控說話也清楚的條理分明。)」等語(參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提及「7610」與「陳小姐」,固為原告之戶號與姓氏,而足使其他住戶推敲探知「基隆市衛生局因獲『原告【即7610陳小姐】精神異常之舉報』,遂來電詢問並經保全陳報總幹事轉達予系爭管委會與原告配偶知悉,俾使原告本人得以親自電洽衛生局了解狀況」之事情經過;惟原告乃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其「姓名(含姓氏)、住所(含樓層戶號)」本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得推知而「非秘密」,尤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文句,重在說明「社區『接獲基隆市衛生局來電探詢住戶精神狀況』以後之處理方式」,而非意在揭露、公開原告之私生活或其秘密私事,因系爭管委會乃受全體住戶之委託(參看前揭⒈所述),處理系爭社區之大小庶務,為落實社區自治之理念與精神,有關管委會所代管之事務與資訊,均應力求公開、透明,期使全體住戶得以知悉、監督,而系爭會議紀錄之公告、送達,無疑乃「公開、透明俾受住戶監督」之所不可或缺,系爭社區更以系爭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7項第6、7款規定:「每次管理委員會議需作成會議紀錄,記錄委員之出席狀況、決議事項等,由主任委員簽署並公告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參看本院卷第138頁)是總幹事楊麗華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上,原係意在落實社區自治之理念與精神,與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為公告、送達」之規定相符,有助於杜絕公寓大廈私相授受之不法弊端,符合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且吻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旨趣,縱其此舉足使其他住戶探知「基隆市衛生局接獲『原告精神異常之舉報』」,其情亦難認楊麗華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⑷綜上,總幹事楊麗華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舉,並未「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而不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楊麗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就其構成侵害,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即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亦係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關「楊麗華將系爭函文提供予鄰戶
黃玉玲」云云之利己主張,而楊麗華雖曾將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上,然原告既非系爭管維契約之當事人(不能援系爭管維契約以及民法委任之規定責問被告),楊麗華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不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云云,俱欠適法根據,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