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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原 告 蕭志仁被 告 陳曉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被告通知,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屋內泥作修繕工程估價,並經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同意按此施作,工程總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被告當場即給付22,000元,並同意完工後付清尾款。其後被告又向伊追加施作項目,並經伊估價追加部分工程款7,100元。施工期天伊向被告請款10,000元作為貨款給付之用,待施作完工後,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47,100元時,詎被告僅支付其中之20,000元,其後則以身體不適為由,推託說待康復後再付清尾款。結果迄今仍不給付,經伊催告並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工程估價就是72,000元,並無追加7,100元之情事,此由

原告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簽名、但原本之估價單上有被告簽名等情即可明瞭。估價當時被告確已當場支付22,000元,當時約定尾款需俟驗收後交付,但原告在111年4月25日又向被告支領10,000元、同年5月7日則向被告支領20,000元,未付之報酬僅剩20,000元。

㈡剩下20,000元報酬未付部分,係因當初跟原告說要等修補瑕

疵後才給付,原告雖說他111年5月7日就已完工,但因為還有許多瑕疵,所以才沒有當場全額給付,被告當時已經告訴原告要等到瑕疵修補完成後。期間被告與原告尚有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非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

修繕工程,當天經原告估價工程款72,000元,當場由被告在原告開出之估價單上簽名,並即交付22,000元,其後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工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為憑,且經被告到庭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故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並無疑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工程約定之報酬為何?⒈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報酬除111年4月7日估價單上記載之72,0

00元之外,還有註記「追加附件㈠」等字樣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記載之7,100元,合計為79,100元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報酬僅原估價單上所示之金額72,000元)。是就追加部分之估價單是否為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即有審究之必要。

⒉比較原告所提出之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上,除原告

自己之簽名外,尚有被告在業主確認欄位上之簽名,乃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兩造確有就原估價單上所載施作工程範圍及報酬金額均已達成合意;然原告所提出記載「追加附件㈠」等字樣之估價單,除原告自己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名外,亦未見被告之簽名,此外亦無日期之記載,則該估價單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向誰提出?又有何人同意其上之估價?此部分所涉各節均有未明。原告主張與系爭房屋之泥作修繕等工程有關,且經被告同意等情,即難遽信。

⒊甚至該追加附件㈠之估價單上,就施作項目僅記載「追加門柱

紅磚」、「追加馬塞客牆」、「壁打除加粗胚」、「磁磚貼補」、「門檻」、「磁磚填縫劑」等項,並未記載施作地點為何處,則該追加附件㈠之估價單究竟是否係為系爭房屋之泥作修繕等工程所提出,同有可疑。

⒋再者,該追加附件㈠之估價單與前開估價單上為確保兩造之合

意而由兩造在其上簽名之款式不同,倘若兩造當事人皆相同,何以在原估價單上兩造均以簽名方式表示對估價單上所載事項達成合意,卻在該追加附件㈠之估價單並未依同一方式處理?亦難認合於情理。

⒌從而被告既已否認該該追加附件㈠之估價單與系爭房屋之泥作

修繕等工程有關,非屬兩造間合意之範疇,原告所提之證據亦難認毫無疑慮而足使法院採信;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即難認兩造間合意之範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該追加附件㈠之估價單,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即應依原估價單所載,認定為72,000元。

⒍兩造既均陳稱:本件關於承攬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原告52,00

0元(估價當日22,000元、嗣後原告請款10,000元、完工時收款20,000元,以上合計52,000元),則原告所請求逾20,000元之尾款部分(計算式:72,000元-52,000元=2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修繕等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訴

請給付尾款有無理由?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工作業已完工,並據此主張被告依約給

付尾款,被告就原告所稱之完工乙情並未否認,僅稱尚有工程瑕疵、施作粗糙(見本院卷第49頁),而需在原告修補瑕疵後,始願意給付尾款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並未完工。縱被告就原告施作工作認為有所瑕疵,此係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否之問題,而非原告未施作完成。且由被告前揭說詞,亦可見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經法定程序而自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於所定相當期限經過後,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

⒊再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驗收(被告雖認為尚有瑕疵,有如前述,但不影響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驗收之事實),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和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0,000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固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尚有瑕疵,然此僅係被告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尚非原告得逕予拒絕給付所約定之剩餘報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