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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林國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吳孟哲被 告 林泰裕

林驛丞林金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瑞芳分局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新北警瑞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二、原告前另曾對被告瑞芳分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查原告在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係主張被告瑞芳分局未核准其依據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申請,構成國家賠償事件而起訴,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事實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尚非為上開國家賠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06年8月間擔任瑞芳分局偵查隊隊長,任職期間受當時分局長即被告林泰裕之命,管理運用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下稱義警)之經費,因涉嫌貪污及侵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基隆地檢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撤回貪污罪部分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就侵占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統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委請律師辯護,合計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8萬元。嗣原告於108年間另向被告瑞芳分局申請因公涉訟補助,經被告瑞芳分局否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仍經駁回。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650號亦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以下統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原告於上開申請補助行政訴訟案件,均委任律師辦理,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裁判費4,000元、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判判費6,000元。原告又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統稱前案國賠民事案件),原告在上揭前案國賠民事案件中分別繳納裁判費6,280元、9,420元。以上原告總共支出75萬5,700元。

三、原告主張依據下列事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之75萬5,700元:

(一)被告瑞芳分局部分瑞芳分局縱容原分局長被告林泰裕及被告林驛丞、被告林金盈等小隊長下列違法行為,因此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泰裕部分被告林泰裕於106年12月22日違法要求其使用其保管之義警經費購買海鮮禮盒,詐騙、侵占其負責保管該部分的款項。被告林泰裕又誣告其貪污、侵占,因此其遭系爭刑案列為被告受有上開損害。

(三)被告林驛丞、林金盈部分被告林驛丞、林金盈逾上開貪污侵占刑案中做偽證,因此其遭系爭刑案列為被告受有上開損害。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5,7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瑞芳分局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向行政法院說明義勇警察業務係由偵查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立場違法部分,行政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認定,難謂原告所受敗訴判決為被告所致。原告系爭刑案委任律師之支出不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要件,為此所提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判決駁回確定,因此難謂被告否准於原告之聲請為不法行為。

(二)原告所指被告林泰裕、被告林驛丞、被告林金盈等人於原告之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答辯、作證等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無從為此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購買海鮮禮盒之經費亦屬民間款項,並非原告個人財產,原告主張其購買海鮮禮盒其財產受有損害亦無理由。

二、被告林泰裕部分

(一)原告本件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竟將公務員個人列為被告,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程序上顯無理由與欠缺正當性,應予駁回。

(二)被告在系爭刑案107年4月18日起107年6月21日所述內容,均依據本人認知加以回答。致贈禮品部分均使用於推展瑞芳分局業務,並無侵占問題。當初誤以為是公務經費,才向基隆地檢署繳交款項,最後查明是民間經費,且義警經費已支用,基隆地檢署就被告林泰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並退回上述費用。

三、被告林驛丞、林金盈部分被告等系爭刑案所為證詞均屬實在,因為時間久遠部分記憶不清,嗣後也有做更正陳述,並無偽證之事,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無非係以其支出律師費及繳納裁判費二者,茲分別認定如下:

(一)裁判費部分原告主張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及前案國賠民事案件,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法原告於上開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據上開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及前案國賠民事案件歷審判決諭知明確。且原告需負擔上開裁判費乃因其自行提出上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敗訴所致,與被告等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亦無從因此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上開裁判費,顯無理由。

(二)律師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刑案中,因被告林泰裕對其誣告,被告林驛丞、林金盈等人有偽證等情事,業據被告等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泰裕、林驛丞、林金盈等人分別成立誣告罪、偽證罪之證據,故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信,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等人誣告、偽證等行為,其方歷經系爭刑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要無所據。

2、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期間,為保障自身權利,認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而與受任律師成立委任契約,故有給付報酬義務,是以原告需給付律師費乃因其與律師成立委任契約所生,與被告等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亦無從因此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3、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亦是原告自行委任律師提出,與被告等人毫無相涉,故其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支出之律師費用,乃原告與受任律師成立委任契約所生,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4、據此,原告支出全部之律師費,均與被告等均欠缺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於法無據,被告機關亦無從因此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5萬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