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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浩淵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7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5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20224505號函附之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長滿青苔、濕滑,致原告行走其上因後仰滑倒而受有左腰及下背部扭傷、拉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系爭人行道所屬之樂利二街62巷道路雖為私設巷道,惟長久供公眾使用,已成為具有公共地役性質之既成巷道(下稱系爭道路),被告基隆市政府已將其納入管理,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人行道長滿青苔、濕滑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致原告因而後仰滑倒受有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27元、往返醫院之車資70,900元、看護費7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行走在長滿青苔、濕滑之系爭人行道上,因而後仰滑倒受有左腰及下背部扭傷、拉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88,127元等情固不爭執(本院按:被告原爭執原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與本件滑倒事故無關,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據復以:「病人林浩淵(即原告)110年3月10日至本院急診,診斷有『左腰及下背部扭傷及拉傷』,此與110年3月16日該君主訴受傷後疼痛,後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應有因果關係。

」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86號函1件可稽,被告就此即不再爭執),惟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道路是83年間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壯觀台北社區第Ⅱ-2期新建工程時,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新建的私設道路以對外聯絡交通,屬私有道路,且於私設道路之同時在旁鋪設系爭人行道。被告原本無法介入維護,嗣被告依市政建設指示而於105年3月1日編定「基隆市政府辦理轄內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下稱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且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第貳點第二項明文規定,實施對象僅適用社區內瀝青混凝土道路維護,不包括路燈、水溝或人行道等相關附屬設施。時任基隆市安樂區壯觀里里長楊添發於105年8月1日依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向被告提出道路養護申請,經被告都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認定系爭道路為非封閉型社區經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屬一次性道路維護,且不包括路燈、水溝或人行道等相關附屬設施。

(二)復觀諸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顯示,系爭人行道是位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目前係屬私人土地,而非公共設施用地,非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而系爭道路是經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依內政部9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684號函釋「有關市區道路之認定乙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6條已有規定,查『現有巷道』係出自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為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於建築法令中尚無該等道路管理養護之規定。依前開建築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定義,現有巷道非屬市區道路(經公告道路)範疇,其所涉道路管理養護之權責分工等規定,請貴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於貴管道路管理自治法規中明定之。」等語(下稱內政部96年7月31日函釋)亦可知,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自非被告管理維護範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被告並無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應負管理維護責任,而應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行走於已生青苔之系爭人行道,應迴避濕滑、青苔路面或謹慎慢行,卻疏未注意路面狀況,致不慎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就本件滑倒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往返醫院之車資、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且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行經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濕滑、長滿青苔,致原告後仰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顯有管理欠缺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因後仰滑倒而受傷之情,惟否認被告係屬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故私有土地因借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時,雖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國家並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取得該私有土地之管理權,此亦屬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

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又「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市道乃針對直轄市,縣道則須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並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且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公路路線分別編號並公告之。次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系爭道路係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間在興建壯觀台北社區第Ⅱ-2期新建工程時,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上所新建的私設道路,嗣因20餘年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而屬於具有公用地役性質之私設既成道路,且係在基隆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壯觀台北第Ⅱ-2期竣工圖、地籍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及壯觀台北社區第Ⅱ-2期竣工照片共14張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道路並非交通部依上開交通法令核定、編號並公告之公路路線,而為基隆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具有公共地役性質之既成道路,故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市區道路,至於都市計畫內之使用分區是否為「道路用地」,則非所問。復觀諸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點第2款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則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道路為非封閉型社區經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

道、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屬一次性道路維護,復依內政部96年7月31日函釋可知,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自非被告管理維護範圍等語。惟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11002035號函載「……該處社區道路(即系爭道路)業經地主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且經本市政府公告並納入管理,故屬『市區道路範疇』……」等語(下稱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函),本院乃以此函詢基隆市政府對於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函有無意見及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據復以:「㈠查警察局函內所提:『該處社區道路業經地主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且經本市政府公告並納入管理,故屬『市區道路範疇』』乙節係屬錯誤認知。依市區道路條例所提『都市計劃區內所有道路』需搭配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而竹城北海道前人行道非屬都市計劃內之道路用地,係屬『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又參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釋『現有巷道』非屬市區道路(詳附件;本院按:即內政部96年7月31日函釋),非原告所提之『該巷道屬市區道路』。㈡次查該人行道係屬住宅區內之設施,其闢建為松府建設於壯觀台北建照內容所興建,非本府興闢,亦未交由本府管養,又本府所訂定『基隆市政府辦理轄內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僅限於『瀝青混凝土道路維護,不包括路燈、水溝或人行道等相關附屬設施』,僅辦理一次性維護並無納管,且需由社區管委會向本府提出申請,綜上所述,該人行道自始至終皆非由本府管養。」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19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130112768號函1件在卷可稽(下稱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19日函),惟系爭道路係屬具有公共地役性質之既成道路,且位於基隆市都市計畫區域內,核當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市區道路,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函載系爭道路係屬市區道路自屬無誤,且觀諸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規定「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前項市區道路,市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等語,更可認定凡具有公用地役性質之既成巷道,且在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均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市區道路,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19日函,僅就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是否為市區道路而為函復,並未論及系爭道路係屬具有公共地役性質且在基隆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等項,自難盡以採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⒋至於系爭道路、系爭人行道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屬私人共有之持分土地,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系爭道路、系爭人行道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共有,縱被告所抗辯系爭人行道係在私有土地之上,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等語,堪以採信,惟此並未排除他人或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責任,而對被害人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亦即縱使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有管理維護系爭人行道之責任,惟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亦不排除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應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已如前述,因此,尚難以系爭人行道應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而免除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所應負之管理維護責任,附此敘明。

⒌系爭道路係具有公用地役性質之道路,基於公眾通行之需要

與行車安全,為便於維護管理,在尚未依法徵收前,因縣(市)道路之管理乃屬縣(市)自治事項,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乃依其法定職權發布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依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之規定,被告固對系爭道路有管理維護之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依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第貳點規定「實施對象說明

二、僅適用社區內瀝青混凝土道路維護,不包括路燈、水溝或人行道等相關附屬設施。」已明文將既成道路之路燈、水溝或人行道之管理權排除在外等語,然系爭道路係屬市區道路,且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點第2款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則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自有維護管理之責任,已如前述,而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乃地方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依職權制定頒布之職權命令,其性質應屬地方自治規則,而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乃係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之要點(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其法規範位階顯在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之上,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明文將人行道排除在管理權限之外,就此與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即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牴觸之部分,自屬無效,故被告依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之規定而抗辯其對系爭人行道並無管理維護之責任,即非有據。

⒍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人行道確有管理維護之責任。且被告對

於系爭人行道上已生青苔,致原告滑倒受傷之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係被告未善盡系爭人行道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義務,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是被告未能維持系爭人行道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就該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維護上即有欠缺,且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之欠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8,127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其次,即應就原告其他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滑倒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手術

治療,術後聘請專業看護照顧1個月,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5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75,000元,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⑵本院觀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之囑言明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出院後必需著背架及需要看護一個月……。」等語,復衡以原告因本件滑倒事故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施行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板切除術與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切除術;腰椎第5/薦椎第1節融合併內固定手術,嚴重影響其全身之活動能力,本就需要專人全日照料,以避免跌倒或碰撞等意外,且1日以2,500元計算,就本院職務上所知亦屬合理,被告就此嗣均不再爭執,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自屬有據。

⒉往返醫院之車資: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滑倒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

坐計程車由基隆住處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療及手術,其中基隆長庚醫院共計3次,以往返1趟次300元計算,共計900元;另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共計20次,以往返台北至高雄左營站之高鐵車費至少3,000元及自高鐵左營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至少500元,往返1趟次以3,500元計算,共計70,000元,二者總計70,900元。被告對於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900元,及原告前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療共計20次,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往返台北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為憑等語。

⑵本院衡以人身無價,且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於上下車

、車內擁擠或趕路(大眾運輸工具有時距目的地有相當距離,而非停車處即係目的地)而橫生枝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為求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具(高鐵、台鐵、客運、計程車或由親友代駕等)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且原告之身體於當時既尚未臻於完全健康狀況,更有權選擇便捷、安全之交通工具。又原告受傷攸關己身之健康,本可自由決定由何家醫療院所診療,最符合其醫療便利、支援與醫病信任,原告原以為休養2個月即可痊癒回復正常工作,惟休養後2個月後仍感不適,考量其病情,應儘速就醫不應耽擱,然基隆長庚醫院無法立即安排手術日期且原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手術方式存有疑慮,經上網查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手術較符合原告之需求且毋庸久候手術日期,而決定遠赴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療、手術,自有其合理性,先予敘明。

⑶又原告搭乘高鐵往返台北站至高雄左營站之車資,以標準

車廂、全票之來回票價為2,980元(1,490元×2),復由高鐵高雄左營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倘途經博愛一路之距離為7.4公里,若途經國道一號之距離為12.4公里,此為一般人經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訂票官網、谷歌地圖均可查詢所得之客觀存在事實,且高雄市計程車運價:㈠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日間)。㈡延滯計時運價: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每100秒5元(日間),此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待無待舉證,然依距離最短之7.4公里計算結果,不加計夜間及怠速之加乘費用,以正常行駛往返1趟之計程車費用為480元〈途經博愛一路之單趟車資:(7.4公里-

1.25公里)÷200公尺×5元+85元=240元,往返車資:240元×2=480元〉,原告主張高鐵高雄左營站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車資以5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480元計算高鐵高雄左營站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是原告往返台北至高雄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之1趟次交通費用應為3,460元(2,980元+480元),又原告前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療共計20次,依此計算原告為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必要車資費用為70,100元〈(3,460元×20次)+9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滑倒事故前,於奕隆水電工程行任職,

月薪約為36,000元,原告自本件滑倒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均無法回復正常工作,以3年計算,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96,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月薪及不能工作之日數均有爭執,抗辯原告實際薪資應以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又依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

⑵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告於110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400,000元,據此換算原告在本件滑倒事故前之月薪約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抗辯原告在本件滑倒事故前之月薪約33,333元,原告亦同意以月薪33,333元計算,先予敘明。

⑶復觀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之記載,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入院,翌(14)日施行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板切除術與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切除術;腰椎第5/薦椎第1節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3日出院。111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欄記載「建議出院後必需著背架及多休養2個月」,復同年9月26日回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著背架及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同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7日門診,需著背架及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112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3日門診,需著背架及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同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9日門診,需著背架及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又於同年10月18日回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出院後必需著背架及需要看護一個月及多休養2個月」,113年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3年1月1日門診,因背痛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及需穿背架」,故原告自本件滑倒事故迄至113年3月31日止,確仍未回復正常工作能力,原告因此受有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1,199,988元(計算式:36個月×33,333元=1,199,98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有欠缺,受有前揭傷害,經評估需接受手術治療,經多次治療及長時間復健,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短時間尚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再衡以原告事發時年近33歲,經受本件滑倒事故之驚嚇及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滑倒事故共計受有1,783,215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用188,127元+看護費用75,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70,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199,98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783,21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系爭人行道已生青苔且地面濕滑,此乃一般人於行走時稍加注意可以一目瞭然之事實,行進間本應注意迴避青苔路面或小心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行進間疏未注意路況,未能及時避開青苔路面或小心慢行,致不慎滑倒受傷,其過失亦為導致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本院考量被告身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卻怠於維護系爭人行道,致路面產生青苔,其過失程度顯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重等情,認應由被告負60%、原告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69,929元(1,783,215元×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027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由被告負擔11,2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