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顏薈津
顏愷樟
顏漢昌被 告 游淑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游淑姈對被繼承人顏敏雄(男,民國102年3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訴訟乃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是以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無須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顏敏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其配偶,被告是否具有繼承權,涉及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顏敏雄遺產之權利,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無疑。
三、本件原告顏愷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㈠被繼承人顏敏雄為原告等人之父親(民國102年3月25日歿)
,被告游淑姈為其配偶,因被告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一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目前被告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繼承權是合法存在,伊是被原告顏薈津誣告而受冤,監察院已介入調查並會公布給社會大眾知道,伊沒有殺配偶顏敏雄,伊是被原告冤枉的等情,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檢宏乙104執他735字第26274號函、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函、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20730238、1120162250號函為憑。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顏敏雄為夫妻,被告故意致顏敏雄於死,應
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殺人等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歷審卷宗)結果,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顏敏雄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676號房間內泡溫泉,嗣顏敏雄昏倒於泡湯池中,經被告以電話通知旅館櫃檯人員,請求幫忙叫救護車及急救,並將顏敏雄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持續急救,惟顏敏雄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並無殺害顏敏雄之行為,目前監察院已介入調查,伊係冤枉等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搭載顏敏雄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
,兩人一同進入房間內泡湯後,在顏敏雄溺水之際,被告為與其共處一室之人,亦係顏敏雄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等情,業據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人員即證人江雅惠、楊斌盛在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相字卷二第77至82頁、本院刑事卷四第84-88、90-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
02年4月2日解剖鑑定顏敏雄屍體,其死因經法醫研究所初步之研判,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下溺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但其血液、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含有Zolpidem,而於生前有服用Zolpidem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689號函及附件(102)醫剖字第1021101056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1021101231號鑑定報告書、解剖屍體照片2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相字卷一第157-165、115-120、145頁)。
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3年2月7日、103年3月14日勘驗事發時泡
湯池現場,及模擬顏敏雄之位置及姿勢,並測量位置及距離等節,認為現場淋浴間與泡湯池係以透明玻璃裝置,非難以察覺共處一室之人有無異狀,而泡湯池之最高水位僅為55.5至57.5公分(即排水孔最低水位、最高水位),以顏敏雄之身高,其縱坐於泡湯池底部因冠狀動脈疾病而引發心臟不適,亦難認無餘力勉力自己坐起或站起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泡溫泉禁忌與注意事項、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1日基警鑑字第1030065100號函及附件現場履勘照片28張、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基隆市警察局103年4月9日基警鑑字第1030003479號函所附履勘資料足證(本院刑事卷一第100-144、163-170、卷二第4-7、30-81、83-88、92-151頁)。
⒋參以顏敏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心臟冠狀動脈阻塞之舊
疾復發,惟體內之安眠藥品佐沛眠藥效亦一併發作,而佐沛眠之藥效縱未使顏敏雄當下即陷入昏睡狀態,亦已導致其呈現眩暈、噁心,肇致無力起身,終究失去自救或求救契機,故其口鼻沒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結果與服用佐沛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研判,亦有法醫研究所於103年8月5日以法醫理字第103000308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年7月30日以FDA管字第1020031242號函(本院刑事卷四第43-44頁、相字卷二第56頁)可佐。
⒌又顏敏雄於當日上午8時50餘分許與被告一同下機車步行至溫
泉汽車旅館房間時,意識清楚,步履正常,可排除其於前日或當日稍早自行服用安眠藥品類或佐沛眠藥品之情形,亦經證人江雅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二第77-78頁、本院刑事卷四第84-85頁),且有檢察官102年12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偵字第3575號卷第88-100頁)。而檢察官在事發現場676號房內並無打架等凌亂跡象,無飲食物品存在,已開封瓶裝水1瓶,梳妝台上置有1使用過之水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案發現場所遺留之物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水杯1個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瓶裝水1瓶之酸鹼(pH)值近中性,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等,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20039059號鑑定書足證(相字卷一第17、69-86、174-177、102頁、卷二第40頁),足認該玻璃杯內之開水確溶有佐沛眠成分。即顏敏雄體內所檢出之佐沛眠,應係進入該溫泉旅館676號房間後,使用房間內所提供之玻璃水杯配以礦泉水服用,洵無疑義。
⒍再者檢察官函詢顏敏雄平日就診之各醫院及診所,均覆稱未
曾開立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予顏敏雄;警員查訪基隆市和平島各藥局老闆,亦均無顏敏雄前去購買藥品之印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92號函、李卓為診所、河南眼科診所、合濟診所等回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醫病字第1020003944號函以及濟仁診所、基隆市愛心診所、泓翔耳鼻喉科診所、仁人診所、彰化縣北斗鎮衛生所、合成診所回文、開立藥品紀錄表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2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30401989號函及附件查訪和平島全部藥局之查訪紀錄表等足稽(相字卷一第167頁、相字卷二第2、6、11、12-16頁、21-24、137
頁,偵字第4637號卷第22-2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6-189頁),排除顏敏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自行購買佐沛眠之藥品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偕同
顏敏雄至上開旅館泡溫泉時,暗自將前所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俗稱佐沛眠)成分之處分藥物,摻入以玻璃杯所盛之礦泉水中,再交由不知情之顏敏雄飲用,顏敏雄喝下未久即因藥力發作而意識不清,無力自泡湯池中起身離開,復因原患有之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舊疾發作,並在佐沛眠藥效持續作用下,顏敏雄漸失知覺,因而喪失自救或求救契機,口鼻因而沒入泡湯池中,溺水窒息死亡,灼然至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致顏敏雄於死,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顏敏雄遺產之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顏敏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