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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代 理 人 黃桂桂

邱美萍被 告 廖魏蔭

廖財祿

廖美玲

廖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魏蔭、廖財祿、廖美玲、廖美惠與被代位人廖依秀就被繼承人廖添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廖依秀即依秀工程行滯欠原告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0,251,192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廖依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瑞芳段158、377、377-1、382、398、477、449、4

50、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共計11筆,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與被告廖魏蔭君等4人公同共有。因被告廖魏蔭等4人與被代位人廖依秀,迄今未就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協議分割共有物登記,又新北分署於111年11月17日函請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廖依秀等5人至新北分署說明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意願及分割方案未果,被代位人廖依秀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滯欠原告營業稅罰鍰,因其怠於行使其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經由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經新北分署函請原告向管轄地方法院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俾利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廖依秀請求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別共有,以維稅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依秀積欠原告營業稅罰鍰10,251,19

2元,經原告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迄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為廖依秀與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廖依秀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廖依秀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無從就廖依秀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廖依秀即依秀工程行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原告111年7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10612261號函及欠稅人財產目錄各1份、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12月7日新北執信11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及附件各1份、被告廖魏蔭君等4人與被代位人廖依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廖添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全部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告1份、被繼承人廖添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真實。

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

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

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廖依秀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㈤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廖依秀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添貴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7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6.48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2.75 1/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74 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 1/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99.24 1/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63 1/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49 1/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10 1/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9.95 1/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廖魏蔭 1/5 廖財祿 1/5 廖美玲 1/5 廖美惠 1/5 廖依秀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