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何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勿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李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二)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李結之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復有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結之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李結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被繼承人李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然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又起訴狀第5頁記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何以聲明主張塗銷系爭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所提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清冊中,亦無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另參原告提出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於70年1月建築完成,故是否確屬被繼承人李結之遺產,容有疑問,爰命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以利程序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