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何李碧珠原 告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栢許即 原 告 樓
余李美美
謝李美理
李松許
李美雲
李楨許
李俊明
李月珠以上8人共同 何李碧珠訴訟代理人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與被上訴人李勿、李瀅如、李俊德、李妙珠、李俊奇、洪秀枝、李仲軒、李佩怡、李淑瑜、李佳璇間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為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原告何李碧珠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原告,故應將其餘原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原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4,326元,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