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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同法雖未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有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查原判決就本請求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9,619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則係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1,250,000元本息,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載明就上開二事件均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均係就本請求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就反請求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故其本件上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自依其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定之,而依其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扣除臺北捷運公司押金677,775元、上海商銀繳款690,382元、臺北小巨蛋租金543,394元(被告主張支出1,216,796元,原判決僅認定543,394元,原告誤載為1,216,796元)、外籍女傭薪資94,249元,合計2,005,800元未命被告返還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00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2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