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建生相 對 人 李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聲請人於抗告審聲請暫時處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四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由本院以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受理在案,並經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69,319元,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抗告審審理中。第三人李吳雪娥分別為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之母親,李吳雪娥名下並無財產,存款僅餘37,845元,且收入僅仰賴政府每月給付之敬老津貼,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急迫性。而李吳雪娥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卻未負擔起扶養李吳雪娥之義務,李吳雪娥於民國108年起即由與其同居之聲請人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迄今。然自110年1月起,因李吳雪娥失智狀況日益嚴重,聲請人必須留在家中照顧李吳雪娥無法外出工作賺錢,生活開銷只能先將聲請人母親之前遺產留下來的壽險100萬元及聲請人在母親過世後在108年及109年工作2年的收入80萬元,先行拿來支付聲請人及李吳雪娥之全部生活開銷,致保險金及存款幾乎用罄。聲請人在生活、照料李吳雪娥及經濟上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只得於111年1月12日將聲請人母親過世前所遺留給自己之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除用來清償父親李國雄遺留下的債務542,864元外,其餘用以維持目前照顧李吳雪娥生活以及訴訟等相關費用。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前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僅有價值2,016,511元之不動產,經抵押貸款200萬元後,剩餘價值僅餘16,511元,故若訴訟期間相對人將財產處置,未來李吳雪娥生活將無以為繼,更會因聲請人還不出上開銀行貸款,致目前聲請人與其祖母所居住之房子將遭銀行拍賣,屆時縱使聲請人本件訴訟獲勝,但應強制執行未果,聲請人與李吳雪娥勢必都將得流落街頭,故確有急迫之情事。由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為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於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中,至本件終局確定前,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處分,聲請人於本案終局勝訴後確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顯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目前因積蓄快要用罄,必須儘快去上班以支付李吳
雪娥及聲請人之生活費及清償貸款本利,由於聲請人無法放下李吳雪娥不顧跑去面試工作。而聲請人於109年底自原任職鈺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前,公司主管知悉聲請人係因需照顧失智祖母而離職,故為省去找工作的時間,遂於日前先向原任職之鈺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主管說明原委,並詢問是否有機會可以回去上班,經公司内部開會,確定願意讓聲請人儘快回去上班。然因李吳雪娥目前仍由聲請人照顧中,若無法將李吳雪娥安置及照料,聲請人根本無法外出上班養活自己與李吳雪娥及清償貸款。故聲請在聲請人至鈺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間,祖母李吳雪娥命由相對人安置及照料,以解燃眉之急。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請求在聲請人至鈺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間,李吳雪蛾交由相對人安置及照料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經原審以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69,3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則於抗告審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審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已有本案之請求,且聲請人係於抗告審聲請暫時處分,故本件由抗告法院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鈺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申報稅務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通知函、貸款契約書、貸款資訊網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相對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65,052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3萬元以下之投資,可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早已退休,現僅靠勞保年金1萬多元及子女每月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過活,本有投資股票,惟因配偶失智住院,股票皆已售出,現已無股票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益見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及維生之勞保年金外,現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本院斟酌本案確定仍有一段時日,因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主要財產,倘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之必要。惟為免相對人因暫時處分執行而受損失,認聲請人需供擔保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給付之金額為2,169,319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暨參酌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扶養費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之規定,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請求核發在聲請人至鈺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
間,李吳雪蛾交由相對人安置及照料之暫時處分部分,依前揭說明,暫時處分係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且內容應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而聲請人本案聲請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請求核發前揭李吳雪娥交由相對人安置及照料之暫時處分,除難以執行外,亦顯與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之目的無涉,亦即縱本院准聲請人上開請求之暫時處分,亦無法確保相對人得以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金一路129巷2之2號3樓房屋 全部 2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9 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9 4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9 5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9 6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地 10000分之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