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鄭崇文律師代 理 人 鄭伊汝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核對裁定時發現裁定載明「被繼承人吳正雄於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時,固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吳金蓮,惟其為00年0月0日生,且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吳金蓮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40年戶籍資料僅記載『遷』,查無後續相關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吳金蓮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等語。然查被繼承人身故後,其全部權利義務應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依繼承人順序繼承之,而被繼承人仍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吳金蓮存在,僅其生存或死亡並無人知曉,目前行蹤不明係屬失蹤狀態,故本件應選任失蹤人吳金蓮之財產管理人而非被繼承人吳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甚明。是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准予終結並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既為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
又吳金蓮係00年0月0日生,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40年後之後續相關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其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未對上開裁定依法聲明不服,卻待裁定確定後始執該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亦難謂為正當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正雄於106年3月9日死亡時,既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吳金蓮存在,且無吳金蓮死亡之證據,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其全部權利義務應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吳金蓮繼承,於此情況下,並無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即不符民法第1177條所定之要件。至吳金蓮失蹤,既非死亡,乃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問題,並非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本件自始至終根本不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既已發現錯誤,應儘速導正,更不應事後引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錯誤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合理化。故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解任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吳正雄於106年3月9日死亡,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6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9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1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3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查閱無訛。又經前裁定依職權向基隆○○○○○○○○函調被繼承人吳正雄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固尚有一姊吳金蓮,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然依吳金蓮自出生迄今所有戶籍資料所示,吳金蓮於00年0月0日生,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註記「遷」,及40年戶籍資料記事欄亦載明「遷」,復查無吳金蓮後續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基隆○○○○○○○○112年4月12日基中戶字第1120100926號函附被繼承人吳正雄相關親屬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第127頁至第149頁),是依現有之戶籍資料,吳金蓮自40年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遷」後,即無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吳金蓮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所在,堪認吳金蓮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被繼承人吳正雄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吳金蓮外均已拋棄繼承,而吳金蓮則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此時即須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方法保障潛在繼承人、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復衡酌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關於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