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清寶上列抗告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土地坐落地段「雲林縣斗六市梅西林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