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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13樓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代 理 人 詹凱傑 住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二段92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敏達之債權人,且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為瞭解債務人繼承範圍及財產之過程,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抛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當事人王敏達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家事公告查詢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