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