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181號原 告 楊○○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