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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06號原 告 甲○○

乙○○丙○○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或數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者,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並同時本於該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應依標的價額較高者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另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戊○○立有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基隆市農會、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均分配予被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甲○○、乙○○、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林英雪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準此,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與否暨塗銷丁○○於112年6月2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目的乃在於回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繼承權,而非僅止於確認原告特留分存在而已。是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繼承權登記訴訟為準,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即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價額計算,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860,882元(詳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9日財北國徵資字第1120029165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860,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256元。茲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價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15,642,939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4,446,283元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2,406,950元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3,013,383元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4,333,583元 6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 13,017,744元 計算式:15,642,939元+4,446,283元+2,406,950元+3,013,383元+4,333,583元+13,017,744元=42,860,882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