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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陳柏銓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即第二十二頁第六行、第十一至第十二行、第十五行、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九行關於「聲請人住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住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