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靚輿相 對 人 陳慶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17日持遺囑私下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將部分房屋及土地公開委託仲介出售。惟聲請人早已於111年8月即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聲請人於該案事件中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併主張民法第767條、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現由釣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補字第21號,維股),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已陳報狀表明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5地號土地三筆,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乃相對人與其他15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併主張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有巢氏房屋網站截圖、地價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本件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上開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上開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爰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新台幣(下同)9,610,857元,及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於111年8月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44個月(即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54個月),此期間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受有困難,以相當於上開不動產價值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5﹪計算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162,443元【計算式:9,610,857元×(54/12)×5%=2,162,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7萬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基隆市 ○○區 ○○ ○ 000 8** 7**/10000 基隆市 ○○區 ○○ ○ 000 4* 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