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李志清相 對 人 黃小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10)源法民一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1月1日以(2010)源法民一初字第234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河源市河源公證處(2023)粵河河源證字第1198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0898號驗證之廣東省河源市人民法院以(2010)源法民一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確認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告黃小雪(即相對人)與被告張李志清(即聲請人)自2003年11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無生育小孩,原告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性格不合於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作出(2008)源法民一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的訴訟請求,之後,雙方未再聯繫,也未共同生活,2010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情感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後,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感情並未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