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阮麗菊代 理 人 蘇銘峯相 對 人 陳敬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7)安民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咯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以(2007)安民初字第176號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3)閩寧證台字第716號、717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3733、053735號驗證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雙方在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對婚前的一些客觀條件沒有了解,在台灣共同生活中無法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底原告返回大陸,雙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收到訴狀後未提出抗辯理由,視為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應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己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