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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