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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於調解程序中被告均不解離婚之意義,均由被告之弟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然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堪認被告甲○○無訴訟能力,於本件之訴訟能力有欠缺,惟原告訴狀卻未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命其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