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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曾泰益被 上訴人 賀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l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狀況,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狀況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原審乃將上訴人之上訴狀及訴訟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其上訴程序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將上訴人之上訴狀及訴訟卷宗檢還本院,故本件上訴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而為審理。本院為維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於112年8月22日定期命上訴人依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於LINE群組以文字傳送「賀妮已經開除了,盜領公款」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系爭言論內容僅陳述被上訴人已經開除一事,未指摘何人盜領公款,語意顯有不明,原審逕認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稍嫌速斷,難謂合理。縱認上訴人有指摘被上訴人盜領公款,該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不在於客觀上是否與真實分毫不差,而在於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並依據查證所得資料始發表系爭言論。而上訴人係基於110年7月6日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所有基隆區漁會信用部110年7月交易明細、丸郁食品入庫單等,就被上訴人工作上行為之事實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抑或扭曲事實,難認屬無關聯性之任意指摘,或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4萬元,容有未洽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訴訟標的10萬元係屬小額程序事件,原審將應適用小額

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本較周密,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然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之性質,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如前所述,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基隆區漁會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1日入庫單、上訴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系爭言論為真實等情,經核均屬原審中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舉證責任之例外;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準此以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倘經他造自認,或他造雖未自認,然他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者,當事人即毋庸舉證,法院亦應逕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審因之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進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且有所依據。

㈢又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無非就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主觀上是否出惡意為爭執,均屬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上訴人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