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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姬長城被上訴人 施鴻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6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係互毆,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欲以此權利主張抵銷。亦即,上訴人欲於審理時以言詞提出反訴,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抵銷。原審顯然漏未審酌上訴人欲提起反訴,且未就此部分抗辯為駁回及繕具妥適之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若認上訴人言詞表達語焉不詳而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反訴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原審法官在聽聞上訴人欲主張抵銷而不明瞭上訴人欲以何種請求權基礎為抵銷時,即應發問,惟原審未於審理時為任何發問或令上訴人補充陳述,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瑕疵。是原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甚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違背法令,應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提起反訴,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提起請求地役權登記之反訴,顯屬誤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之所以動手傷人,是因原告種種不合理的傷害、抹黑、誣告行為在先所致。被告也是因為原告種種不理性的行為,受有莫大的精神損害,所以被告也可以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原審法官諭知:「法官對被告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說明被告是否因原告不理性傷害、抹黑、誣告的行為而就原告起請求,係有別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事,不在本院今日審理之範圍,被告若認有起訴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應另行向本院具狀起訴,而非於本件訴訟攀附答辯。」等語,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清楚?」,上訴人則答以:「清楚」等語。是原審以就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答辯,向上訴人闡明係另一法律關係而得另訴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得提起反訴云云,參以首開說明,提起反訴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抵銷,而原審並未闡明其請求權基礎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被告也是因為原告種種不理性的行為,受有莫大的精神損害,所以被告也可以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如前,已足以知悉請求權基礎,自無所謂未盡闡明義務之問題。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