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簡宏宇被 上訴人 家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7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理由內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家泰有限公司汽車維修報價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之損壞情形相差甚大,顯非被上訴人當日維修之範圍,原審判決以該報價單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確認為由,逕依該報價單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500元,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1、原審判決固認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修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除玻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均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保險金支付,且被上訴人出具汽車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業經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明台產險公司確認,並議價維修金額為(下同)9萬1,500元,足認系爭車輛除玻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及材料之費用為9萬1,500元,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上開汽車維修費用等語。
2、惟查,系爭報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範圍,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之範圍並不一致,且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損壞之處差距甚大,反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系爭車輛復於同年7月3日始生之損害大部分相同,內容顯非真實,原審判決卻以報價單受明台產險公司確認為由,據以認定本案維修費用為9萬1,500元,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親簽,亦未經上訴人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系爭報價單所載明台產險公司確認,內容是否真實,已然有疑。
1、按金管會金管保產字第10502057931號函:「財產保險業辦理汽車保險理賠作業時,除被保險汽車全損致無法修復者外,應取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其委託或經其許可使用、管理車輛之受託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親自簽署之估價單或估修單」,該函釋規範目的係為確保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得以知悉估價單或估修單之內容,並確保估價單或估修單之真實性。
2、然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確認過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且該報價單上之簽名亦非由上訴人本人親簽,被上訴人卻逕持該報價單向明台產險公司確認維修金額,明台產險公司亦未遵循上開函釋之意旨,未經確認、調查,便直接和被上訴人商議維修金額,是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原審判決以系爭報價單受明台保險公司確認為由,即認本件維修費用為9萬1,500元,尚有未恰。
(三)系爭報價單之維修項目及範圍,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之損壞範圍大相逕庭,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顯非真實。
1、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1日,遭人持棍棒砸毀前、後擋風玻璃、固定窗玻璃、中柱外飾板、後視鏡,而並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除上開毀損處外,並無其他損壞,此有111年6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台產險公司(111)明北理字第720號函、111年6月1日警察到場時之事故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報價單上右上角分別記載之製作日期為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3日,可知系爭報價單上之維修項目,應係指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受有損壞處之維修。
2、然查,系爭報價單之維修項目及範圍,卻包含前、後保險桿、車門、大燈、日行燈、引擎下護板、內龜板、後葉子板等處,而由111年6月1日警察到場時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維修項目皆非系爭車輛當時損壞之處,除無修繕之必要外,且二者差距甚大,足徵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前便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同日匯款繳清維修費用,便委由訴外人張晟偉取回車輛;訴外人復於同年7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發生重大事故,致車輛全損,被上訴人卻謊稱於同年7月20日始修繕完畢,其所述實屬無稽。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由明台產險公司估價理賠,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修繕完畢等語,顯非事實,詳述如下:
(1)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遭人毀損,上訴人即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固定窗玻璃、中柱外飾板、後視鏡,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修繕完畢,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匯款繳清維修費,並委由訴外人領取系爭車輛,此有億泰汽車材料行及家泰拖吊有限公司之貨物寄存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可佐。嗣訴外人於同年7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15.8公里內側車道發生重大事故,有111年7月3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7月3日事故現場照片2張可證。
(2)參酌一般汽車修理廠應無交付尚未修繕完畢車輛之可能,系爭車輛既於111年7月3日,經訴外人駕駛於國道上發生重大事故,足認於同年7月3日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從而,被上訴人絕非於同年7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其所述實屬無稽。
(五)系爭報價單維修項目範圍,與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日事故所生之毀損大部分相同。經查,系爭報價單之維修項目及範圍,包含前、後保險桿、車門、大燈、日行燈、引擎下護板、內龜板、後葉子板等處。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日發生事故,受有前保險桿、大燈、日行燈、前葉子板等前車頭部位之毀損,將系爭報價單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日因事故所受毀損範圍兩相對比,二者大部分相同。
(六)是以,系爭報價單維修項目及範圍,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損壞之處差距甚大,反倒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於同年7月3日始生之損害大部分相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顯然有疑。原審判決卻僅以系爭報價單經明台保險公司確認為由,即認本案維修金額為9萬1,500元,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虞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
(七)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舉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無非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維修報價單之維修項目,為其於111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維修系爭車輛承攬契約之維修範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然查:
1、原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曾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為判決理由,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屬無據。
2、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引金管會函文並非法令,是以原審判決認定縱未依據函文所示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3、此外上訴人原審業已提出之明台產險公司111年12月21日(111)明北理字第720號函及系爭汽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11年6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千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修護單等物,均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經審酌後均認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內容不實。上訴人上訴理由重複提出上開事證,作為抗辯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不實之依據,並未指明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理由,具體違背何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此難認原審判決該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4、末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新提出清償抗辯及新證據,均屬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上訴人以此新防禦方法為上訴理由顯不適法,就此上訴理由及相關證據均不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