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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永浩空間設計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佳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勝文環保企業社即蕭淮臨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有兩次私自提領工程款之情事,違反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立統一超商門市裝修與修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約定合作經營事業為裝修統一超商北一區大安課及北二區基隆課、汐止課及北宜課所轄門市(下稱系爭合作案),合作日期自111年11月1日起。雙方約定前兩場瑞濱、麥金門市裝修工程合夥出資額為100萬元,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被告另負擔15萬元之垃圾清運費用,兩造並約定將出資款匯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因信任被告,而於兩造匯入出資款後,即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112年2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匯入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第一筆工程款600,777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工程款)全數領出;又兩造於112年2月8日合意終止合作契約,並結算被告應取得款項為235,734元,惟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第二筆工程款(下稱系爭第二筆工程款)中之387,484元,被告兩次惡意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各合夥人不得就合夥請款之工程款私自為處分、提領;如有違反,當即解除合作契約關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予合作夥伴,並起訴侵占之告訴,絕無異議」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7,000元,共計367,000元部分:

兩造另於111年2月14日因基隆市尚仁國民小學(下稱尚仁國小)111學年度增設幼兒園工程(下稱系爭尚仁國小工程),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尚仁國小工程,工程總價240萬元,原告並已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7,000元,共計367,000元,原告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萬元+307,000元=1,367,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已概括約定:「各合夥人不得就合夥請款之工程款私自為處分、提領」,故其標的係包含全部合夥請款之工程款,並非限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工程款項。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以來,均係經被告要求由其保管,至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後,始由被告以雙掛號寄回予原告,足見前揭兩個帳戶,確實均係用於領受合作請款之工程款,而受系爭合作契約之規範與保障。

2.依兩造相關人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庭-聚郃豐建設」即訴外人勝文環保企業社總經理潘于庭(下逕稱其名)表示「勝文尾款235,734元」,此係潘于庭計算後的結論,原告亦表同意,而未提出質疑,故兩造就被告得取得之剩餘款項為235,734元,已達成合意,該金額亦非原告擅自憑空捏造,被告係因見112年2月14日有大筆款項匯入,始改稱兩造對於取回款項金額並未確認。且若於112年2月7日討論結算款項後,隔日突覺不妥,亦應與原告重新商議,詳細結算,不應擅自提領工程款。

3.系爭尚仁國小工程依政府標案報價單及圖說,僅針對地板進行重整,並未包含牆面並未重新施作,惟被告及潘于庭允諾尚仁國小免費施作牆面整修,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追加工程給付追加款。又其他追加工程係因地面未整平等工程現場本身問題而有追加之必要,經兩造討論後始施作。且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30日事先通知被告,追加工程之報價為307,000元,經被告同意後發包施作,嗣後亦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由被告點交予業主尚仁國小占有使用,被告如今始改稱該等追加項目係次承攬人之原告自行贈與業主尚仁國小,於情於法均有不合。

4.被告所稱之尚仁國小延遲罰款,主因係被告自己施作之室外工程有延誤,導致整體工程驗收延誤,而且被告亦多次向校方提出延長工期要求,故被告遭尚仁國小罰款,不得歸責於原告。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弟,下逕稱其名)前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與統一超商簽有裝修工程合約,惟原告公司資金短缺,故希望與被告合作,且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之出資。被告基於信任,並未要求閲覽陳益燊所稱原告公司與統一超商之裝修工程合約即同意合作,並先於111年11月16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兩造再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因知悉陳益燊個人財務有問題,故於合作契約書第八條要求統一超商工程款撥款一律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代管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以避免陳益燊將合作工程款挪為私用。惟嗣統一超商款項遲遲未入帳,潘于庭遂要求陳益燊將原告開立予統一超商之發票拍照傳送以估算撥款時間,遽發現其中一張發票係開給某間被告不認識之建設公司,經詢問後始知與統一超商簽約者為該建設公司,統一超商所撥系爭第一筆工程款亦係撥入該建設公司帳戶,再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經被告質問後,陳益燊始稱其係「二包」,並交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入帳工程款。為免原告趁被告不備時逕自處分彰化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遂將該彰化銀行帳戶款項轉出,並領取款項600,777元以抵為合作工程已支付之款項,然被告領款600,777元後仍不足被告支付之合作工程款,訴外人陳益燊之兄陳益淇(下逕稱其名)亦於系爭群組中表示「就目前關於兩間公司的金流方面,我也做了一些計算如下。勝文在這三場共出資1,008,011(50萬支票和三場的拆除清理費用),扣掉領走的600,777元,剩下407,234」,故被告並非私自提領處分工程款。

(二)兩造除系爭合作案外,尚有合作其他工程,於112年2月初,原告雖要求要將系爭合作案、尚仁、復興、高家一起結算,結算後由被告取回尾款235,734元(此金額為原告所提出),餘由原告取回,被告原同意以此方向結算款項,然由於餘由原告取回之款項不確定,雙方對各自取回金額數額並未確認。而由系爭群組112年2月8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金額已有疑義,嗣於112年2月13日被告再對原告計算之成本各項金額有所質疑,另原告於尚仁、復興學校工程合作對象「聰哥」亦表示原告未將尚仁工程款項與其結算,不應逕將尚仁、復興學校工程款項直接給付原告,為免日後爭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告表示「我們把7-11跟學校工程分開處理,我們會連絡聰哥來談」,僅就系爭合作案、高家案進行結算,依此被告僅領取款項387,484元【計算式:被告已付款1,008,011元-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領款600,777元+高家案28,000元-阿勳維修費8,250元=387,484元】,並於112年2月14日將領款金額計算方式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僅同意與就系爭合作案、高家案予以結算,且上開二案均已結算完畢,系爭合作案既已結算完畢,即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違反系爭合作案約定之情形。又系爭合作契約從未約定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嗣因被告發現原告隱瞞其為某建設公司二包事實,且將統一超商撥款至該建設公司之款項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始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交由被告管理處分,並告知帳戶密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非如原告所稱係自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以來即為被告所保管。故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係針對約定工程款撥款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定,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既非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匯款帳戶,自非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範疇。

(三)有關系爭尚仁國小工程之工程款240萬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各期給付情形為:(1)111年2月21日開立支票給付48萬元;(2)111年2月23日匯款38萬元;(3)111年4月1日開立支票給付24萬元;(4)111年5月10日開立支票給付24萬元;

(5)111年5月20日開立支票給付48萬元;(6)111年7月13日開立支票給付48萬元;(7)購買合約工程電視設備支付62,000元;(8)原告向被告支領現金或要求指定匯款款項共20萬元(111年10月18日匯款8萬元、111年10月28日現金6萬元、111年11月1日現金1萬元、111年11月24日轉帳2萬元、111年11月24日轉帳2萬元),合計2,562,000元,自無原告所稱6萬元工程款尾款未付情形。

(四)系爭尚仁國小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建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合資,以建達公司名義競標得標,再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為675萬元,驗收遭扣款3,533元,故結算總價為6,746,467元,另因逾期29日需再支付逾期違約金195,759元。被告就該增設幼兒園工程並無承作任何追加工程,該工程施作中,尚仁國小認有追加水電及木作工程之必要,亦係直接委由原告施作,由原告開立發票予原告,追加工程部分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群組話紀錄均無從觀之被告要求原告工程追加。且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亦可得知原告就地板整平工程等提出追加報價後,被告員工即回覆「平鋪局部整平為何還要增加費用?當初你們怎麼估價的,看過現場才報價不是嗎?所以看過現場後隨便估價,發現報錯了,就跟發包廠商追加預算?」,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原工程範圍追加報價。另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完成遲延工程,且系爭尚仁國小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8月20日,預定竣工日為111年6月17日,依111年8月8日工務會議紀錄內容,亦可見被告於預定竣工日後,將近實際竣工日前亦未完成工程。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統一超商門市裝修與修繕合作契約書,並約定合作經營事業為裝修統一超商北一區大安課及北二區基隆課、汐止課及北宜課所轄門市,合作日期自111年11月1日起。雙方約定前兩場即瑞濱門市、麥金門市裝修工程合夥出資額為100萬元,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被告另負擔15萬元之垃圾清運費用,兩造並約定將出資款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另於111年2月14日因就尚仁國小增設幼兒園工程簽立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以建達公司名義得標之系爭尚仁國小工程,工程總價240萬元,原告並已完成全部工程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時,即應被告要求,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12年2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系爭第一筆工程款全數領出;又於112年2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系爭第二筆工程款中之387,484元,違返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日提領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系爭第一筆工程款600,7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一)甲乙雙方明定,統一超商門市裝修款項,一律定由入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永浩設計帳戶做為統一超商工程款撥款帳戶,但銀行本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乙方(即被告)代管。(二)各合夥人不得就合夥請款之工程款私自為處分、提領;如有違反,當即解除合作契約關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予合作夥伴,並起訴侵占之告訴,絕無異議」乙節,亦有系爭合作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綜觀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內容,兩造既於該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合作案之工程款一律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則同條第二項所定「兩造均不得私自提領工程款」之範圍,自未及於兩造當時未約定,或被告甚且不知悉之其他帳戶。再查,被告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之始知悉系爭第一筆工程款600,777元亦係撥入訴外人帳戶再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經被告詢問,陳益燊即於112年2月1日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陳益燊雖於112年2月2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想要請問您怎麼沒有和我們這邊說一下,可以請您說明一下嘛?謝謝」,惟經被告說明,陳益淇嗣即於系爭群組中稱「就目前關於兩間公司的金流方面,我也做了一些計算如下。勝文在這三場共出資1,008,011(50萬支票和三場的拆除清理費用),扣掉領走的600,777元,剩下407,234」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第一筆工程款,並未有如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況原告對於被告提領系爭第一筆工程款事先縱不知悉,惟經被告解釋後,不僅未表示反對,甚且以該提領金額作為計算金流之基礎,自難謂被告「私自提領、處分」系爭第一筆工程款。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於112年2月7日、8日進行結算,且已確認被告得取得款項數額為235,734元,惟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領取387,484元,已逾前揭結算金額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潘于庭雖於112年2月7日23時41分、112年2月8日0時2分分別表示「勝文尾款:235,734元」、「雙方協議扣除2場7-11、尚仁、復興、高家後勝文所剩235,734元。統一其2/14款項下來,勝文拿回尾款235,734元其餘款項歸永浩」,惟隨即於2月8日2時30分稱「@Eason(即陳益燊)阿勳跟他媽媽去維修的費用,要扣除,那是你該付給他們的」,嗣自2月8日2時30分迄2月13日19時56分止,潘于庭與被告不斷提出關於結算之意見,潘于庭並於2月8日18時9分傳送訊息稱「2場成本,Eason第一次算的金額如下,我們合算2場成本約100萬,過年前Eason來找我跟鰻哥希望我們幫忙支付裝修與汐康的費用,那時候Eason改口2場成本改為120萬元,今天哥哥來說成本變成140萬???...尚仁工程尾款Eason領到只剩46000元...復興(Eason未進場工作我就已經支付33萬7千元)他只有進料...請問我差他什麼錢???高家,他從頭到尾都沒報價...汐康,我已幫Eason支付清運67200元...@ikey以上的事您知道嗎?我可以跟您約時間來清算」,而原告公司一方並未有任何人就上開清算內容之訊息為任何回應之事實,亦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綜觀前揭訊息內容,顯見兩造雖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為結算之討論,惟並未就兩造最終各自應取得之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陳益燊、陳益淇始未就潘于庭或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何反駁或回覆,則原告主張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已確認被告得取回款項數額為235,734元云云,並非足取。再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仍得以網路銀行操作該帳戶,且原告自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多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帳戶內款項,被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表示異議等事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已默示合意變更前揭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而未限制雙方於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前須得對方同意,是原告以被告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之系爭二筆工程款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約定,亦非有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尚仁國小工程尾款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7,000元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尚仁國小工程尾款6萬元未給付,惟查,系爭尚仁國小工程之工程款為240萬元,而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支票給付48萬元、111年2月23日匯款38萬元、111年4月1日開立支票給付24萬元、111年5月10日開立支票給付24萬元、111年5月20日開立支票給付48萬元、111年7月13日開立支票給付48萬元、購買合約工程電視設備支付62,000元、111年10月18日匯款8萬元、111年10月28日現金6萬元、111年11月1日現金1萬元、111年11月24日轉帳2萬元、111年11月24日轉帳2萬元,合計2,562,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取款憑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尚仁國小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6萬元未給付云云,並非有理。

(二)原告雖提出施工現場相片、工程明細、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尚仁國小工程嗣追加牆面整修、地面整平等工程,被告已於111年9月30日事先通知被告,追加工程之報價為307,000元,經被告同意後發包施作云云,惟查,前揭施工現場相片僅能證明現場施工狀況,而上開工程明細則僅以手寫方式修列工程項目及價格,其上既無計算依據,更無兩造名稱及簽名,自均無從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內容及價格已成立合意;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員工雖於111年9月30日將前揭明細傳送至系爭群組,惟未見被告或其員工為任何回應;又原告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員工報價地面整平費用32,000元時,被告員工不僅未表示同意,尚且質疑「平鋪局部整平為何還要增加費用?當初你們怎麼估價的,看過現場才報價不是嗎?所以看過現場後隨便估價,發現報錯了,就跟發包廠商追加預算?」,足見被告確未同意原告為任何工程之追加。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價格成立合意,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7,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工程款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以證人江明聰為系爭尚仁國小工程承包商、證人陳益淇參加兩造間之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結算會議為由,聲請訊問該2名證人,以證明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項目及價格成立合意,惟查,江明聰縱為系爭尚仁國小工程承包商,亦僅負責工程之施作,未必參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必要及追加項目、價格之討論,自無訊問之必要;而兩造於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固曾舉行「結算會議」,惟未成立合意乙節,既如前述,則陳益淇關於上開會議之陳述,亦無足證明原告「本件確有(追加)工程款存在」之主張,自亦無訊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