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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告 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

廖家和高天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高天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A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