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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紀良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38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之訴,依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到院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所載,係先位請求被告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追加被告莊景翔應給付原告95萬1,360元,追加被告周翃宇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前揭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以數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萬0,360元(計算式:95萬1,360元+96萬9,000元=192萬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原告迄今僅繳納1萬6,543元,尚欠7,538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