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紀良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莊景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周翃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莊景翔負擔百分之7,由追加被告周翃宇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莊景翔如以新臺幣13萬7,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周翃宇如以新臺幣10萬4,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鄒文和、劉珈妤為被告(以下被告等4人合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請求其等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3年5月20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追加莊景翔、周翃宇為被告(下逕稱其等之名),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莊景翔應給付原告51萬3,600元、周翃宇應給付原告78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1-252頁),再擴張其請求上列被告賠償之金額為:㈠先位部分: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0,360元;㈡備位部分:莊景翔應給付原告95萬1,360元、周翃宇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而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應予准許。被告4人雖均稱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周翃宇並稱其於113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詎其竟於作證之後遭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並不公平;劉珈妤則稱本件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訴訟已進行至相當程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追加周翃宇為被告,本院並已通知其到庭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且周翃宇本人亦親自到庭答辯,足以保障其程序利益;而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本院尚未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逕稱本案鑑定機構)辦理後述工程鑑定,案關事實上爭點尚未調查完備,足徵原告於前開時點為訴之追加,不至於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是被告前揭所辯,不為足取。
二、鄒文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就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如附表1、2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鄒文和收取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64萬0,010元及擔任木作師傅,另由劉珈妤為原告覓得莊景翔擔任泥作師傅、周翃宇擔任鐵工師傅、訴外人盧岑韋擔任油漆師傅。嗣劉珈妤成立通訊軟體LINE「基隆東風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透過系爭群組安排工程進度及指揮、監督、聯絡工班師傅進場,且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以電話詢問莊景翔有關系爭工程究竟是劉珈妤要求其施工,亦或其本人自己承接,以及其本人是否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事,莊景翔則表示「我不知道你要問珈妤啊」、「沒有啊這個你跟珈妤自己協調好這個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只是收錢辦事」、「你們統一找他就好了」等語,可見原告與莊景翔、周翃宇等工班師傅之間,係透過劉珈妤進行聯繫,而由劉珈妤擔任統籌工作負責工期安排與進行,另由鄒文和負責代收系爭工程工程款,故劉珈妤、鄒文和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⒉惟系爭工程第一期部分有施作瑕疵,亦有施作項目未施作完
畢之情形,第二期部分亦有多處約定項目未施作完畢,經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向劉珈妤反應上開情形後並請求修補後,劉珈妤態度消極且拒絕修補,復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片面決定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並指揮所有工班師傅退場,甚至要求其等不要繼續後續工程。然原告斯時已向劉珈妤預先匯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45萬0,015元,因劉珈妤片面決定暫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驗收。又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總計84萬0,360元(其中包含拆除泥作防水工程項目瑕疵25萬7,760元、未施作項目15萬3,600元;鐵工工程項目瑕疵42萬元、未施作項目9,000元),而劉珈妤、鄒文和已受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已超過前開金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如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⒊又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7月16日完工,然因前開可歸責於劉
珈妤、鄒文和之原因迄未完工,致原告無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因此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有另行花費1萬5,000元租屋居住之需求,合計受有租金支出損害54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54萬元),亦應由劉珈妤、鄒文和依民法495條、第231條、第50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基於上述,劉珈妤、鄒文和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8
萬0,360元(計算式:84萬0,360元+54萬元=138萬0,360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清償等語。並聲明:⑴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法院認劉珈妤、鄒文和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鄒文和、
莊景翔、周翃宇及盧岑韋應係就其等分別承攬之系爭房屋裝潢工項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依序與原告約定施作拆除及泥作工程、鐵工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而其中有關莊景翔負責之泥作工程及周翃宇負責之鐵工工程均有未施作完成及存在瑕疵之情事,經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催告其等修補後,遭置之不理。因前開泥作工程有瑕疵部分價值為25萬7,760元,未完成部分價值為15萬3,600元,合計41萬1,360元;前開鐵工工程有瑕疵部分價值為42萬元,未完成部分價值為9,000元,合計42萬9,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景翔返還41萬1,360元、請求周翃宇返還42萬9,000元。⒉又系爭工程迄今因前開可歸責於莊景翔、周翃宇之原因尚未
完工,致原告無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因此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有另行花費1萬5,000元租屋居住之需求,合計受有租金支出損害54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54萬元),亦應由莊景翔、周翃宇依民法495條、第231條、第502條規定各負賠償責任。
⒊基於上述,莊景翔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5萬1,360元(計
算式:41萬1,360元+54萬元=95萬1,360元),周翃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6萬9,000元(計算式:42萬9,000元+54萬元=96萬9,000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莊景翔應給付原告95萬1,360元,周翃宇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劉珈妤部分:
⒈伊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莊景翔、周翃宇、鄒文和等人
僅為伊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時合作之工班師傅,並非其所僱用,而原告本為伊之友人,因有裝修系爭房屋需求,然不願伊賺取設計及監工費用,故請求伊為其介紹工班師傅,並表示要自行駐場指揮監工。伊礙於情面不便拒絕,遂介紹上開工班師傅予原告認識,原告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各工程項目分別發包予其等承攬施作,並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依系爭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有關拆除、泥作、防水等部分係莊景翔所承攬、鐵工部分係周翃宇所承攬、木工部分係由鄒文和所承攬,油漆部分係由盧岑韋所承攬。而系爭報價單從未出現伊之姓名,伊亦未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本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鄒文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然原告向伊表示,因其很忙,且鄒文和負責之木作工程尚未完工,故希望伊轉交工程款,伊礙於莊景翔等人為伊配合之工班師傅,且系爭工程為伊所介紹,遂依原告所託,於取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後,轉交予莊景翔等人,而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為周翃宇自行承攬施作,亦經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鄒文和及系爭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欲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惟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縱認前開對話內容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與伊之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合意。
⒉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未具體說明其請
求伊等返還工程款之計算依據。而本件依法院囑託本案鑑定機構出具之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泥作部分為原有報價46萬7,147元、已施作現況價值23萬8,099元、瑕疵修補費用6萬7,600元;鐵工部分原有報價76萬4,000元、已施作現況價值60萬4,030元、瑕疵修補費用5萬8,800元,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及未施作價值數額毫無所據,且原告尚未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給付工程款,其請求伊等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稱兩造係約定於111年7
月16日完工,並無依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伊賠償之111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租金損害54萬元係可歸責於伊且為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上開租金損失,亦無理由。⒋基於上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鄒文和部分:
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原告與劉珈妤因系爭工程發生爭執時,伊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劉珈妤所承攬,在簽立系爭報價單時包含負責泥作、鐵工、木工、油漆之所有工班師傅都在現場;據伊所知,現場泥作、鐵工師傅都是直接跟原告接洽,且伊只是提供其他工班方便而代收款項,原告要求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
㈢莊景翔部分:
伊確實有在系爭報價單上面蓋指印,伊是負責泥作、拆除跟防水部分工程,伊負責施工部分確實有未完工處,而伊已經施作部分有:系爭報價單上拆除工程全部及泥作工程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及防水工程第1項,與追加項目第1項。又上述未施作的部分,有些是待與原告確認如何或是否要施工,另伊收到的工程款合計為48萬0,307元,因為伊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已經超過原告付款範圍,所以伊有向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但是原告沒有給付,所以伊就沒有繼續施工。又伊無法接受系爭鑑定之結論,因伊只收到40幾萬之工程款,且工程款會受到工資高低影響等語。
㈣周翃宇部分:
系爭工程鐵工部分為其所承攬,劉珈妤係介紹伊承攬前開工程,並由伊與原告討論裝潢項目及金額,劉珈妤及鄒文和並無抽傭;原本原告有商請劉珈妤擔任監工並繪製室內設計圖,然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前選擇自行監工,劉珈妤後續就沒有負責這些工作,也沒有到現場。而原告如有來系爭工程現場,伊會與原告討論;若沒有來,伊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回報進度。伊不爭執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惟師傅工資本有高低,且承攬工程扣掉材料後才會計算利潤,故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瑕疵,且有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又因被告未遵期完工致其有另行租屋居住必要,衍生租金支出損失,原告據此得先位請求劉珈妤、鄒文和連帶給付138萬0,360元、備位請求莊景翔給付95萬1,360元、周翃宇給付96萬9,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㈡系爭工程有無存在施工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莊景翔、周翃宇、鄒文和、盧岑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以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僅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人,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依契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關係。如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非契約之當事人,除不得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亦無從令其依契約內容負擔義務。至於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劉珈妤、鄒文和乙節,為被告所一致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系爭工程各該工項之工班師傅分別成立等語,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細觀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其標題記載「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載明「監管人:紀良(即原告)」、「本次施工範圍依照報價單簽約內容施作」,其下依序記載「一.拆除工程」、「二.泥作工程」、「三.防水工程」、「鐵工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細部工項詳如附表2所示),並由莊景翔、周翃宇、鄒文和、盧岑韋依序在前揭工程「負責師傅」欄簽名,未見劉珈妤或鄒文和表明有以自己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全部內容,或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人員之意思,復參酌原告係系爭工程之之定作人,且已於系爭報價單以文字表明其本人為監管人之意思,復依其自行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3-357頁),可見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原告頻繁透過系爭群組與莊詠翔、周翃宇等工班師傅聯繫,據以通知工程進度、商討請款事宜、追加工項、溝通瑕疵及改善情形,且劉珈妤及鄒文和並無獨立與原告單獨議定系爭工程內容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劉珈妤僅係居間媒合原告與前開各工班師傅分別訂立承攬契約,應可採信,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就拆除、泥作及防水工程部分應為原告與莊景翔;就鐵工工程部分應為原告與周翃宇;就木工部分應為原告與鄒文和;就油漆部分應為原告與盧岑韋。
⒉原告固爭執:鄒文和曾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劉珈妤曾
至系爭房屋場勘工地、催促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且於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品質發生爭執後,告知其所屬工班師傅不要再施工。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致電莊景翔,其表明其為收錢辦事之人,原告應與劉珈妤協調;又系爭報價單關於鐵工部分之估價,與周翃宇於110年9月、10月間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不一致,足認劉珈妤有因系爭工程獲利,劉珈妤、鄒文和方為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承攬人云云,並提出原告匯款予鄒文和之紀錄、劉珈妤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莊景翔於113年4月11日之對話譯文、周翃宇另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59頁、第271頁、第403-407頁、第499頁,本院卷㈡第157頁)。惟系爭報價單已註明:「總工程款0000000元,由鄒文和先生收取」,核與鄒文和自陳其係基於其他工班師傅方便而代為收取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乙情相符,堪信鄒文和僅基於機關之地位而代系爭工程各承攬人收取款項,無從據以推認鄒文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劉珈妤既為媒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人,且依周翃宇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曾有商請劉珈妤擔任監工並繪製設計圖之意,是劉珈妤居間協調系爭工程之進行,或為原告及莊景翔等實際承攬人之利益曾至現場確認工地情況,均甚符事理,亦無從據此率爾認定劉珈妤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原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致電莊景翔確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按:原告係於112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且莊景翔於斯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其於113年4月10日到庭(嗣未據到庭,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第225-23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莊景翔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而迴避原告所詢問題,洵屬正常,尚無從以其於訴訟外之答覆,認定劉珈妤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者,前揭由周翃宇另行開立之估價單,係因工項不同且有追加項目,因此估價不同等節,復據周翃宇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亦無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工程乃由劉珈妤、鄒文和承攬全部範圍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採據。
㈡系爭工程確有存在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原告得請求莊景翔返
還13萬7,308元、請求周翃宇返還10萬4,770元;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與定作人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可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存在施工瑕疵等情事,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53頁),此經本院囑託本案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由本案鑑定機構委派鑑定人偕同兩造於114年7月2日勘驗系爭房屋現場,並逐項清點系爭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檢視各項瑕疵,鑑定結果依現場狀況對照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完工情形、已施作現況價值、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1、2所示等情,有本案鑑定機構114年9月11日住保字第114011799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119頁)。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人親自於現場就其檢視結果,以專業建築知識,參酌建築施工之工程規範等資料,佐以相關市售材料單價、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而得一般普遍中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所作成,自足為採取。莊景翔、周翃宇辦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工資及利潤因素,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既分別成立在莊景翔、周翃宇、鄒文和、盧岑韋
與原告之間,且鄒文和承攬之木作工程部分尚未開始施作,其本人亦未以自己名義實際獲取任何承攬報酬,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珈妤、鄒文和返還溢發之工程款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另請求其等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致租金支出損失,自均屬無據。
⒋又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且有部分工項存有瑕疵
,承上說明,原告自得向莊景翔及周翃宇請求返還超額之承攬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而莊景翔實際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為48萬0,307元,其就系爭工程之拆除、泥作及防水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合計為42萬0,099元(計算式:拆除工程13萬4,500元+泥作工程23萬8,099元+防水工程2萬9,500元+泥作工程追加項目1萬8,000元=42萬0,099元),是原告得請求莊景翔返還6萬0,208元(計算式:48萬0,307元-42萬0,099元=6萬0,208元),並請求莊景翔給付扣除瑕疵修補費用7萬7,100元(計算式:拆除工程0元+泥作工程6萬7,600元+防水工程9,500元=7萬7,1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7,308元(計算式:6萬0,208元+7萬7,100元=13萬7,308元)。至於周翃宇部分,因周翃宇實際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為65萬元,其就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合計為60萬4,030元,是原告得請求周翃宇返還4萬5,970元(計算式:65萬元-60萬4,030元=4萬5,970元),並請求周翃宇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萬8,800元,合計金額為10萬4,770元(計算式:4萬5,970元+5萬8,800元=10萬4,7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租金支出損失,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約定完工日即111年7月16日仍未完工,致其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有另行租屋居住必要,受有租金支出損害54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宥均簽定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第585-58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租金之佐證,是其主張本件因系爭工程延遲完工而有支出租金之損失,已欠憑據。況且,觀諸前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原告係自111年4月17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顯非於111年7月16日之後,始因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而有承租上開房屋需求。又原告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於承租人欄位記載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可知原告於當時另有居所。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再就前開租金支出損失係因被告遲延完工所致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請求劉珈妤、鄒文和,備位請求莊景翔、周翃宇賠償前開租金支出損失,俱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劉珈妤、鄒文和返還溢領工程
款及賠償租金支出損失,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莊景翔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於13萬7,30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請求周翃宇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於10萬4,77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莊景翔、周翃宇返還其等溢領之工程款及給付瑕疵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其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莊景翔、周翃宇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按:此為原告首次催告其等給付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莊景翔自113年6月12日起、周翃宇自11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393頁、第39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關於拆除、泥作及防水工程之承攬人為莊景翔、鐵工工程之承攬人為周翃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劉珈妤、鄒文和返還溢領工程款、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租金支出損失138萬0,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景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周翃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莊景翔、周翃宇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書狀,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原有單價 原有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備註 總表 一 拆除工程 式 1 -- 138,500 134,500 0 二 泥作工程 式 1 -- 467,147 238,099 67,600 三 防水工程 式 1 -- 57,260 29,500 9,500 四 鐵工工程 式 1 -- 764,000 604,030 58,800 五 木作工程 式 1 -- 94,550 0 0 六 油漆工程 式 1 -- 58,900 0 0 原估價單金額總計 1,580,357 1,006,129 135,900 監工管理費 5% 0.00 0 6,795 上開合計總金額 1,580,357 1,006,129 142,695 ◎ 追加項目 35,900 18,000 0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原有單價 原有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備註 一 拆除工程 1 1F庭院門週邊圍牆拆除、1F廁所磁磚及浴缸拆除、廚房爐台 -- -- -- -- 134,500 0 2 屋頂防水層拆除、1F隔間拆除 3 全室鋁窗拆除、2F部分隔間拆除、1F室內地板拆除 4 2F新開樓梯孔切割拆除以上工資 5 以上合法廢棄物清運 一 拆除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138,500 134,500 0 二 泥作工程 1 新砌庭院圍牆含粉光L:450xH:100 式 1 30,000 30,000 30,000 0 2 新砌二樓樓梯下廁所隔間 ㎡ 18 1,800 32,400 10,440 0 3 二樓陽台地板粉光 式 1 7,000 7,000 4,500 0 4 浴室壁磚鋪設30*60磁磚 ㎡ 34 1,310 44,540 33,629 0 5 浴室地磚鋪設30*30止滑磁磚 ㎡ 6 2,000 11,000 0 0 6 廚房壁磚鋪設30*60磁磚 ㎡ 44 1,310 57,247 22,270 0 7 一樓地磚鋪設60*60磁磚 ㎡ 29 1,400 40,600 0 0 8 門窗框水泥砂漿填補整平 ㎡ 14 1,500 21,000 21,000 5,500 9 屋頂新砌女兒牆H=120(含粉光) ㎡ 32 2,730 87,360 60,060 62,100 10 庭院地坪混凝土灌漿整平 ㎡ 20 2,800 56,000 0 0 11 室內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 ㎡ 1 55,000 55,000 51,500 0 12 庭院舊有圍牆清洗及水泥砂漿整平 ㎡ 1 20,000 20,000 4,700 0 13 圍牆接鄰建築物裂縫植筋強化及補磚整平 ㎡ 1 5,000 5,000 0 0 二 泥作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467,147 238,099 67,600 三 防水工程 1 廁所防水施作 式 1 20,000 20,000 20,000 0 2 屋頂露台防水施作 式 1 37,260 37,260 9,500 9,500 三 防水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57,260 29,500 9,500 四 鐵工工程 1 大門新作90x249 樘 1 48,000 48,000 44,160 0 2 一樓廁所橫拉塑鋼門75x210 樘 1 9,000 9,000 8,780 4,400 3 廚房三合一通風門96x197 樘 1 14,000 14,000 13,300 0 4 一樓廁所塑鋼門80x40 樘 1 8,000 8,000 0 0 5 二樓廁所塑鋼門90x210 樘 1 14,000 14,000 12,000 4,400 6 二樓陽台三合一通風門90x210 樘 1 9,000 9,000 9,000 0 氣密窗(大河賞)乳白色 1 尺寸137156 扇 2 11,000 22,000 22,000 0 2 尺寸117156 扇 2 10,500 21,000 21,000 0 3 尺寸118156 扇 2 10,500 21,000 21,000 0 4 尺寸98117 扇 2 6,500 13,000 13,000 0 5 一樓鋁隔柵W940*H100 式 1 60,000 60,000 47,490 0 6 一樓採光罩(白鐵採光/黑鐵骨料) 座 1 110,000 110,000 74,000 0 7 牆外白鐵浪板0.5 坪 25 4,500 112,500 81,000 0 8 二樓前陽台遮雨棚43090 式 1 35,000 35,000 31,700 0 9 二鋼骨樓梯 座 1 70,000 70,000 54,000 0 10 三樓屋頂鐵皮屋(鐵皮三明治)0.5黑鐵骨料 坪 15 8,500 127,500 81,600 50,000 白鐵窗 1 尺寸137156 扇 2 10,000 20,000 20,000 0 2 尺寸117156 扇 2 9,000 18,000 18,000 0 3 尺寸118156 扇 2 9,000 18,000 18,000 0 4 尺寸98117 扇 2 7,000 14,000 14,000 0 四 鐵工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764,000 604,030 58,800 五 木作工程 1 全室地板一/二樓 坪 15 3,200 46,400 0 0 2 樓梯隔間 尺 11 1,650 18,150 0 0 3 倉庫門 式 1 4,000 4,000 0 0 4 樓梯地板 式 1 26,000 26,000 0 0 五 木作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94,550 0 0 六 油漆工程 1 一二樓坪釘天花板 坪 20 1,100 22,000 0 0 2 一二樓坪釘牆面 坪 43 800 34,400 0 0 3 一二樓楊塘油性漆 式 1 2,500 2,500 0 0 六 油漆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58,900 0 0 ◎ 追加工程 室內牆面1:3水泥砂漿整平 式 1 35,900 35,900 18,000 0 ◎ 追加工程 原估價單小計 35,900 18,000 0